苏某与苏某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20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苏某(曾用名苏某明、苏某安),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618。

委托代理人:阮少鹏、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钦,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633。

委托代理人:陈泽群,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苏某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苏某钦对潮安县人民政府向苏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7月14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潮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被告苏某钦和第三人原告苏某均没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阮少鹏、被告苏某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系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1985年初,村集体给原告规划一处东西宽3.66米、南北长8.95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与被告苏某钦相邻。199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该处宅基地,搭建竹棚临时使用。2000年12月潮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竹棚改为砖墙结构,原告遂向其交涉,被告以其原有住宅面积较小,不够一家四口居住为由,请求继续借用,同时承诺一旦原告如需要使用时,立即归还,并补偿原告的场地使用费。2011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腾退,并恢复原状后返还,被告向原告保证,待新房建成后立即搬离。2014年8月,被告新房建成后非但没有实现承诺,反而态度强硬地拒绝搬离。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宅基地;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场地使用费48000元(自1994年1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

四、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事实。

五、照片1张,证明被告新房建成后仍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苏某安即为原告本人;被告向原告借用该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苏某钦当庭答辩称,原告对宅基地不存在合法使用权,被告使用该宅基地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苏某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抗辩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苏某钦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看出原告的宅基地登记时间为2000年12月;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宅基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无约定租金及归还时间,原告请求偿付租金无据。

被告苏某钦当庭提交证人苏某证言,证明1978年分宅基地时,被告苏某钦分得两间宅基地的份额。

原告苏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事实不客观、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钦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村民。1975年8月该村集体研究决定,将位于井栏园面积为33平方米的土地规划给原告苏某作为民房建设用地。1992年3月26日,被告苏某钦和原告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民房建设用地借给被告使用,如原告需要用此地,被告应在三天内拆除蓬棚交还原告使用。立借人为被告苏某钦,在见人为被告胞姐苏某兰。后该宅基地一直由被告苏某钦用用至今,并改为砖墙结构。2000年12月10日,潮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苏某的申请向其颁发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苏某明;土地所有者:潮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用途:住宅;使用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叁拾叁平方米。原告苏某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返还该宅基地无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9日,被告苏某钦不服潮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苏某颁发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院遂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14日潮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潮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潮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原告苏某颁发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讼争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提供了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0日颁发的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证,且潮州市人民政府已复议决定维持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其为讼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苏某钦对其辩解意见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1992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地上建造的搭建物并返还宅基地,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系“借用”关系,双方没有约定租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场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潮安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0日颁发的安集用(2000)第5121***0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井栏园的宅基地上的搭建物拆除,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苏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苏某钦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陈耀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燕华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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