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周某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30)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四川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光,男,汉族,湖南人,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某、人民陪审员罗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某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周某光、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周某光驾驶KW****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在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路段。8时10分许,被告周某光驾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男友谭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到湖南某某附三医院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30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9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光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就其他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情况;

3、病例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在某某医院等处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治疗费7411.11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和伤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花费700元;

7、交通事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2058元的事实;

8、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住宿费374元的事实;

9、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拟证明被告周某光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周某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在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周某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了21889.57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周某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5,请求合议庭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7、8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可。原告李某及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对被告周某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定。对被告周某光提供的证据即医药费发票6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周某光驾驶KW****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在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路段。8时10分许,被告周某光驾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男友谭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某由南向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由其男友谭某护理,后又前往湖南某某附三医院和某某大学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费医药费29300.68元。2013年7月30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9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1人,建议误工损失六个月。

另查明,肇事小车车主系被告周某光,该车辆于2012年9月18日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88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二)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及理赔金额。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实:(1)医疗费:29300.68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则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8072元,应计算为:18072元÷365天×180天=8912元;(3)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则依照统计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18072元,应计算为:18072元÷365天×106天=5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6元/天=31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6)交通费,因原告男友居住在攸县,原告在攸县治疗,原告曾前往长沙门诊治疗2次,按1人2次往返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7)营养费:106天×10元=1060元;(8)住宿费:鉴于原告在长沙门诊治疗两次,酌情认定为16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7664.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用29300.68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33540.68元;伤残项下:误工费8912元、护理费5248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424元,鉴定费:700元。

(二)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及理赔金额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424元(计算方式为: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3424元=4342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540.68元(计算方式为:医疗项下:33540.68元-10000元=23540.68元),两项共计:66964.68元。余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周某光承担,品除被告周某光已向原告李某赔偿的21889.57元,余下21189.57元应从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45775.11元。被告周某光多支付的21189.57元,可由被告周某光与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分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理赔款45775.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45775.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66元,由被告周某光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南兰

代理审判员  康 莎

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利成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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