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军与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3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杨某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装饰板厂业主,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街**号一层***A。

经营者钟某,女,19**年**月**日生,满族,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杨某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经营者钟某的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购进生态板,原告从7月份开始送货,共送20多万元的货,被告给原告开过三、四次支票支付货款,其中原告将2015年2月15日被告开具的5万元支票背书转让给哈尔滨某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2015年5月1日被告给付的8.1万元某兴商店开具的支票背书转让给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浸渍纸厂,但是两张支票均空头,原告立即向被告告知空头情况并向其索要货款,而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后来打电话经常不接听,直到2015年5、6月份又给付原告1.25万元,尚欠11.85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钟某。

证据二、哈尔滨银行转帐支票二张、退票理由书一份。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00924967号转帐支票,证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接收后背书转让给哈尔滨某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到银行存款时于2015年2月17日银行告知可用余额不足退票;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兴商店出具的05626800号转帐支票支付原告81000元货款,原告取得支票后背书转让给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浸渍纸厂,该厂存支票时,该支票出现问题未存上。

证据三、哈尔滨某某装饰板厂出货单33张。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送货,其中有些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本案诉讼的数额并没有给付。

证据四、证人邢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支票,但因支票空头被告并没有真实付款。

证据五、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赵某某是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浸渍纸厂的工作人员,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81000元支票后,将支票转给了债权人崔某某,崔某某将支票又转给了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浸渍纸厂,某某浸渍厂在存该支票前,需要与崔某某联系问该支票可否进行存款,被告知账户没钱不能存,所以就没存上,将该支票还给原告,原告与该证人一同去找被告会计换张支票,但无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而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某。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态板,原告将生态板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二张共计13.1万元的转账支票。其中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哈尔滨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5万元。原告将该5万元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哈尔滨某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某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去哈尔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被银行告知可用金额不足被退回;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兴商店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8.1万元。原告将该8.1万元转账支票转让给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浸渍纸厂后被该厂退回原告,原告即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浸渍纸厂的人员赵某某共同到被告处请求更换支票未果。2015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万元,尚欠11.8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共计11.85万元及利息。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1.8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军货款人民币11.85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军上述货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某某装饰材料批发市场某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迎梅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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