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65)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肃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事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先某、白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儿子王振某的重庆某某烤鱼店内吃饭喝酒后,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及左眼眉骨等处受伤。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庭前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先某、白某某、王振某证言、公(酒)鉴(临床)字(2014)07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处理不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星 星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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