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生等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45)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8号

原告巴彦淖尔某某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临河区临陕路三公里处(巴运物流园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1xxxx0-4。

法定代表人张某兵,总经理。

原告雷某生,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地址:临河区胜利南路西xx号。组织机构代码626xxxx9-1。

负责人刘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公司职员。

原告巴彦淖尔某某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雷某生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雷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萍,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雷某生诉称,原告雷某生向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照为蒙LXXXXX,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原告雷某生于2013年3月2日在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2013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在G6高速公路(北幅)438KM+500M原告雷某生驾驶的蒙LXXXXX/蒙LEXXX挂大货车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郭某华驾驶的蒙AH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雷某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大队调解达成协议:雷某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修车费、路损费、施救费等全部费用。调解完毕后,案外人郭某华到4S店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原告雷某生支付郭某华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及郭某华替代性交通工具等费用共计91839元,同时,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原告雷某生向呼和浩特大队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3000元。至此,该起事故原告雷某生与郭某华处理完毕,原告雷某生要求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某生垫付的上述费用,但是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支付保险金94839元。

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雷某生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雷某生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损失明细,证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同时还需向法庭提供向案外人郭某华已经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凭证。3、原告雷某生主张的施救费用、第三者的路产损失费用,请法庭酌情确定。4、蒙LXXXXX/蒙L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原告雷某生向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主张保险金应当有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授权,否则原告雷某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雷某生向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照为蒙LXXXXX,该车辆登记在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名下。2013年3月2日,原告雷某生在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3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雷某生驾驶的蒙LXXXXX/蒙LEXXX挂大货车在G6高速公路(北幅)438KM+5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郭某华驾驶的蒙AHXXXX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雷某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华无责任。此事故经呼和浩特大队调解达成协议:雷某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修车费、路损费、施救费等全部费用。调解完毕后,案外人郭某华到4S店内蒙古奥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83839元。原告雷某生支付郭某华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及郭某华替代性交通工具等费用共计91839元,其中原告雷某生向呼和浩特大队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又申请撤销鉴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雷某生的车辆(蒙LXXXXX/蒙LEXXX挂大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发生事故后,对该投保车辆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雷某生已向案外人郭某华赔偿的费用中,支出修理费用83839元,被告某某财险临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销鉴定,可以认定该修理费用为合理费用;其余车辆贬值损失及案外人郭某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原告雷某生支付的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考虑。综上,对原告某某物流公司、雷某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某某汽运物流有限公司、雷某生保险金83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负担1918元,原告巴彦淖尔某某汽运物流有限公司、雷某生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林

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

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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