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984)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阿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佳丽、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刘海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2时,被告人杜某某到阿克塞县沙山湾子中铁某某局项目部找负责人商议结算工资事宜未果,遂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该项目部大门口,声称不解决工资之事就不把车开走。项目部派出6名工作人员与其交涉,让把车开走,被告人杜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推搡。杜某某看到对方人多势众,称自己将车开走,后从车中拿出一把砍刀,追砍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某甲手持铁锹上前制止被告人的行为,将其从身后抱住,被告人挣脱周某甲后,用砍刀将周某甲左手臂内侧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现场提取的血迹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某、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笔录、敦煌市肃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因商议工资结算未果,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之福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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