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丽与扬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5)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700号

原告张某丽。

委托代理人沈松山、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安。

原告张某丽与被告扬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山、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致其左手2-5指毁损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61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01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92元,合计205539.51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行政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用工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人事部门仲裁;3、司法鉴定委托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并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7级、护理期为18周。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床操作工作,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华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左手2-5指毁损伤、左手3-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2.83元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被告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申请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工伤七级,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8周。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给付。后广陵区仲裁委出具扬广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以申请人张某丽已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受伤后被告没再发放工资,要求自2013年8月3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其受伤后2013年4-7月份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工作时已超过50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被告支付费用外,另有2369元医疗费票据实为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4天确定为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5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4天按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84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112天,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0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7月份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4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015.68元[(79.32-53)*1*3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92元(3724元*8),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丽支付鉴定费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015.6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笑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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