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89)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呜,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924,租住在扬州市曲江街道施井村西亚*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近年来,双方因被告不赡养原告父母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离家租房居住至今,分居达两年时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加之长期分居导致婚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靠婚后生有一子。原告婚后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尽心照顾家庭。双方在赡养原告父母问题上存在矛盾,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租房居住是因为双方在赡养原告父母问题上存在矛盾所致,并不是双方感情出了问题。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与被告父母同住,近年来家庭关系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特别是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在赡养原告父母问题上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因此在外租房居住,进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为赡养老人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以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为12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文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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