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31)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月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4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曼、刘芊,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义成,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张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曼、刘芊,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素文,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列文,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少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经了解贵溪楼宇经济的具体内容后,共同商量决定在贵溪开办公司,通过开具发票的方式赚钱,利润四人平分。之后,陈某某等四人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办理了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注册事宜,并聘请其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上述三家公司在和下游受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回流货款资金的方式,共为万年县XX投资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13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1437648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9448000.83元。其中13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三家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属单位犯罪;涉案的三家公司确实存在部分真实货物交易,该12家公司是与公司实际的运作和控制人“某某”之间发生往来,由于“某某”未能到案,不能排除“某某”与12家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因此不能将1324份发票都认定为虚开;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积极退赃,存在对贵溪楼宇经济政策的误读,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具体的开票行为,系从犯;在发现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就想撤资,有中止的意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共同故意,不存在共同的实施行为;在发现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就想撤资,有中止的意思;控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中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即使构成犯罪,胡某某的犯罪应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应认定胡某某构成自首和从犯,还有退赃情节。

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饶某某是主犯;应认定饶某某构成自首;应考虑退赃和贵溪市政府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政策导致被告人误解等情况,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并没有说李某某知道虚开的事实,不存在犯罪故意;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犯罪起意,没有犯罪动机,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饶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贵溪市有楼宇经济政策,陈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饶某某经了解楼宇经济的具体内容后,四人商量决定在贵溪开办公司,通过开具发票的方式赚钱。陈某某通过他人知悉开票业务后,提出可以以买进进项发票、开出销项发票的方式赚取差价,利润按照票面金额的0.7%计算,除去公司开销,利润四人平分,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之后,四人聘请他人担任法人代表,并聘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四人每人出资人民币40万元,作为两家公司的流动资金。2013年9月,A公司和B公司在贵溪注册成立。2013年11月,为了满足开票的需求,四人商议决定以A公司、B公司的利润出资,再在贵溪注册成立C公司。李某某按照四人的安排,先后办理了三家公司的注册事宜。

上述三家公司成立后,陈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进项、销项发票的购买、销售事宜,李某某负责公司一些具体事务,主要包括银行转账、联系购买物流运输发票、拿发票给会计做账、交税等。每个月底,陈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四人结算公司当月利润,并将利润汇至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三家公司在和下游受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回流货款资金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家公司共为万年县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江西XX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共12家公司虚开13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14376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21923949.07元。其中13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4月24日,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贵溪市抓获李某某,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赃人民币24000元。2014年4月28日,陈某某在饶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劝说下,四人一同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上交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00元。归案后,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国税部门补缴税款人民币3093491.52元,12家受票公司共向公安机关上交非法所得人民币7104067.47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有关企业注册情况、招商引资文件;(2)A公司、B公司、C公司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鹰潭市国税局情况说明、深圳市国税局涉税数额查询;(4)银行流水、转帐记录;(5)QQ邮箱打印资料;(6)购货合同、运输合同;(7)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缴现金收据;2、证人刘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孙某某、卢某某、严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鹰潭市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等。

关于胡某某和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李某某没有虚开犯罪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胡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饶某某作为贵溪三家开票公司的发起人,从始至终知晓公司运作模式;五名被告人包括一直在三家开票公司负责日常事务的李某某,从来没有联系过货物交易,也没有见过公司有过货物交易,甚至从来没有过问过公司是否有货物交易,且李某某还帮公司购买过物流运输发票,这些行为足以表明五名被告人对三家开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知的,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和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贵溪三家公司存在部分货物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XX公司等12家受票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以及银行流水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受票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是从A公司、B公司、C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24份,均按发票票面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买票钱,并通过先支付货款再回流的方式形成货物交易假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陈某某等人出资成立的三家开票公司没有进行真实的经营活动,被告人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是违法所得都归被告人自己所有,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21923949.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指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是犯意的主要提起者,为着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谋划策,直接、具体地实施了虚开犯罪行为,并主持分配非法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虚开犯罪行为的实施,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资金、人员等物资或精神方面的帮助作用,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受陈某某等人雇佣按月领取工资,在开票公司中负责一些具体事务,并在陈某某的安排下联系过少量物流运输发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其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的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以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积极劝说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本案的侦破起到积极作用,三名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均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四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饶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鹏

审 判 员 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邹文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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