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98)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1176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栋、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栋、刘勇平,被告陈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均为第三人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占20%股权。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公司四名股东与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转让款合计60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在公司股权变更及相关资质交接后付清。另约定该款项汇至被告陈某某建行帐户43×××98。该协议签订后,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首期2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帐户,二被告根据原股权比例将其中4万元支付给原告。但之后的40万元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其中8万元给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王某某作为陈某某配偶,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一、将王某某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王某某并没有占有原告的应得款项,也没有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由于系陈某某妻子就要与陈某某同责或共责并无法律依据。二、被告陈某某只是受转让方委托并指定为收款人,所以陈某某并没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三、陈某某实际收到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40万元,已支付给原公司股东,而剩余20万元,受让方尚未支付至指定帐户。据此,原告要追诉尾款,也应该向受让方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方。

第三人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转让合同,拟证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及委托被告陈某某代收转让款的事实;

2、工商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可得股权转让款12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股权成交总价款为60万元,但双方并没有约定陈某某将收到的款项以何种方式交给委托人,也没有约定各委托人之间收款的先后顺序。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2014年5月经营结算单,拟证明公司股东共同经营期间,公司总亏损454544.70元,该亏损应由原公司股东按比例承担;

2、彭某某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拟证明该款项也应该由原股东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帐没有向工商部门报备的方案,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存在亏损,也应该在转让时明确;且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同样,证据2也是公司与彭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及股权价款为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均为第三人舟山某某导航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占20%股权。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公司四名股东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具体受让人由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决定,转让款合计50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20万元,余款在公司股权变更及相关资质交接后付清。另约定该款项汇至被告陈某某建行帐户43×××98。后股权转让价变更为60万元,原告按股权份额可得转让款1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泰州市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首期2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帐户,被告陈某某根据原股权比例将其中4万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股权受让方又向陈某某履行转让款20万元,但陈某某未将款项分配给原告。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受原告等人委托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务,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因陈某某系原公司四名股东的共同委托人,四股东未明确约定在陈某某取得转让款时的分配比例,而陈某某在第一次取得转让款20万元时,按各股东的股权份额予以分配。该分配方式平等地保护了各委托人的利益,各委托人亦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予以认可。受托人陈某某在之后分配转让款20万元时应按之前的履行方式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即收到转让款20万元时,按原告原股权份额将转让款4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分配剩余转让款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已取得了剩余20万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抗辩之后收到的20万元已全额交给另一股东王某某(即本案被告),不应再向原告交付转让款。本院认为,即使陈某某将2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王某某,也不能免除陈某某作为原告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才通过诉讼行使权利,故陈某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以被告王某某系陈某某配偶为由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某并非本案委托合同的受托方,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股权转让款4万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到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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