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0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列文、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兄长,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尊不敬,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进行打骂。2014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弟弟刘某丙两夫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主动出面劝说无果,遂将怒火发向正在20米外看打麻将的原告。被告拿起铁锹直接打到原告左侧额颞部头,随后原告退后躲在一边,被告继续拿着铁锹追打,原告急忙退后躲避不及,仰面朝天摔倒。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往第一八四医院救治,经一八四医院诊断,原告腰2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住院22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余。2014年4月10日,经鹰潭市鑫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随意殴打他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1209.29元(其中医疗费11844.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727.37元、护理费24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4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3组证据:1、刘某甲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刘某乙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3、信江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4、夏埠派出所出警经过;5、关于项某花子女的调查报告;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7诊断证明书;8、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刘某甲受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0、伤残程度鉴定发票;11、鹰潭市急救中心出车票据;1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3、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并不是我将怒火发向20米开外正在看打麻将的刘某甲,也不是我拿铁锹打他的头部左侧额颞部,而是当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吵架时原告随手从地上拿了个樘把,我就跑走了,然后拿起了铁锹反追赶原告,然后他自己摔了一跤,很多人看到了,还有就是出事的时候的上个月他出了车祸,原告所称的伤情,可能是车祸导致的伤。他不赡养母亲,不得人心,我没过错,也没钱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调取了8份证据:1、刘某发的询问笔录;2、刘某辉询问笔录;3、刘某永询问笔录;4、刘某金询问笔录;5、流某村小组证明一份;6、村民写的证明一份;7、刘某乙的询问笔录;8、刘某甲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10、11、12、1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无关,可能是原告之前车祸所致,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法向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调取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其中的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系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做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胞兄弟关系。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因母亲赡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随手从身边拿起木棍欲打被告,被告见状,也随手从身边拿起的铁锹反追原告,原告急忙退后躲避不及摔倒在地上,当天,原告家人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1321.6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费用522.7元。2014年1月20日,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8日,经鹰潭市鑫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本起纠纷经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乡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因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政府征地拆迁,原告及其母亲项某花已属于夏某乡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胞兄弟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遇到争执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原告与被告因母亲赡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拿起木棍欲打被告,被告见状拿起铁锹反追原告,故而发生原告退后躲避摔倒,并造成其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的过错显然大于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己摔伤的,其未击打原告,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且本案中鉴定的伤情是原告之前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且被告拿铁锹欲追打原告是事实,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予以确认:1、医疗费11844.3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及住院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鹰潭市急救中心出车票据为据;3、营养费3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5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070.1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110.14元/天计算52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固定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569元/年,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卧床休息时间,原告主张的52天误工天数合理,故误工费为4070.1元(28569元/年÷365天×52天);5、护理费1931.84元,根据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51元/年按住院时间计算22天,故护理费为1931.84元(32051元/年÷365天×2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15元/天按住院时间计算22天,共330元(15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43746元,原告为失地农民(伤残十级),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798.5元,原告母亲项某花现年88岁,共8个子女,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3851元/年,高于原告主张的12776元/年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798.5元(12776元/年×5年×1/8×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文书及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95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因伤损失医疗费11844.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4070.1元、护理费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950.74元。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25580.30元(63950.74元×40%),其余费用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58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012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卫华

人民陪审员 姜紫萍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韩月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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