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张某某、兰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618)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生社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行。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西典家园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兰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兰人计局)、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兰人计局委托代理人李玉成、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到建设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时发现自己身份证信息被盗用,经查系被告张某某盗用原告身份信息、以原告名义办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登记的工作单位与地址为被告张某某的现任地址,即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西二道街兰人计局。被告虽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分,但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姓名权,造成原告信誉受损,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购房贷款手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兰人计局在张某某侵犯申请人人格权一案中,起到了共同作用,出具了”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清单”等手续并盖章,才使得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得以成立。被告兰人计局对郭某某并非本单位员工一事显然是知情的,但却故意出示虚假手续。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在所谓”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伪造的情况下,仍确认”与原告核对一致”,显属故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书面赔礼道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在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存在。2013年1月份左右,答辩人单位办理公务卡,答辩人没想办公务卡,因碰巧看到了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抱着填着玩的目的,用电脑制成了一张打印件,然后把打印件随意放到了办公桌上,直到2014年5月份左右,单位找答辩人核实答辩人才知道,根据自己随意填的表,单位和建行给办出了原告名下的建行公务卡。在此之前的一年多的时间里,该卡一直在单位办公室董某某处放着,答辩人没领取。据此,也可以看出答辩人当时填卡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使用此公务卡。此后,答辩人单位把此卡交到了公安机关,建行也多次和原告沟通,并诚恳地进行了道歉,答辩人及其家人多次通过电话和原告交流、沟通,不但就答辩人不合适的行为向原告道歉,而且也表示愿意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当时没有接受。答辩人因自己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日,建行领导也因工作人员的审核疏忽被上级给予了纪律处分。二、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公务卡办出以后,一直在办公室董某某处存放,答辩人没接触到此公务卡,这从建行的证明和公安卷宗都可以证实,此卡未激活、未使用,所以此卡未产生任何不良记录。此卡的办出不可能导致原告信誉受损,更不可能影响原告办理购房贷款手续,所以以原告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答辩人的行为,答辩人单位和建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原告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了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困扰,但因为此公务卡未激活、未使用,没有产生任何不良记录,所以,答辩人认为应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据此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不应支持。四、答辩人愿意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详细审查此案,并依法判决。

被告兰人计局辩称,本被告不是公务卡申请人也不是办理卡的审查机关,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卡不是信用卡,该卡在发卡过程中被告得知该卡信息与实际信息不属实,并未发放出去,该卡一直处于未激活状态,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辩称,一、原告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办理了授信额度为1万元的公务卡,但张某某未领取,也未激活,该卡无法使用,至今没有发生业务交易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和信誉损失。至于原告称”无法办理购房货款手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因为原告在农业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购房货款手续”,是原告自身屡次逾期还款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要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而定,答辩人办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这种发卡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三、答辩人办理公务卡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而是针对预算单位整体。答辩人与计生局就办理公务卡一事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兰人计局对给答辩人提供的”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人员清单”的真实性负责,按协议约定,如造成损失,由计生委承担一切经济后果,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郭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机构”某某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业务号×××,授权额度1万元,信用负担保,截止2013年01月24日尚未激活。

二、原告郭某某当庭播放电话录音。证明诉前他人电话调解此事,曾表示被告张某某家愿做十万元经济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公安局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

(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兰公(利民)行罚决定(2014)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各1份。证明报案、受案、告知呈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某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完毕。

(二)对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1月左右,张某某借调到兰人计局帮忙录入信息。单位发来公务卡办理申请表,张某某在单位公务信息平台看到郭某某身份信息,从网上搜到一张相片粘贴上,打印出一张类似身份证的打印件,并用该信息填了一份申请表。然后就随便放到办公桌上,也没在意。过了几个月,单位找张某某核实郭某某公务卡是不是张某某办的,才知道郭某某的公务卡办出来了。张某某不认识郭某某。

(三)董某某证言1份。证实2013年1月左右单位统一办理公务卡,其负责发给单位同事申请表,填好后就都放到办公室,由其就都送到建行去了。大约一个多月公务卡就办回来了,郭某某这张卡没人取,卡还在我金柜里。本单位没有郭某某这个人。

(四)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关于郭某某被他人利用其信息办理公务卡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1月兰西建行为县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办理公务卡。由于人员多、审核疏忽,导致郭某某信息办理了一张公务卡。该卡一直处于未被激活状态,无法使用。本着对客户负责的宗旨,兰西建行和客户郭某某取得联系,进行了沟通。上级行对兰西建行的相关领导进行问责,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五)兰西县财政局说明1份。证明兰西县财政预算单位无郭某某。

(六)某某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清单,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填表、假身份证复印、统计呈请流程事实。

(七)某某银行黑龙江省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1张。证明该卡是用郭某某身份证信息报批的。卡号×××号。

被告兰人计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办理公务卡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兰人计局(甲方)与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乙方)签订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五条分别规定”甲方如果不激活公务卡,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不用办理挂失和注销等手续,如因此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各单位,在办理公务卡时,必须保证申请表填写申请人签名处,必须是本人签名,如出现不是本人签名的单位将承担一些经济后果。”

二、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使用黑龙江省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预算保险代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兰人计局(甲方)与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乙方)签订该协议。在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项中规定”对公务卡申领人的身份信息,给予真实性、准确性的确认。

三、某某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清单各1份。证明兰人计局向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报请领公务卡材料。材料中有郭某某。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兰人计局、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张某某申请调取的兰西县公安局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治安行政卷宗,被告兰人计局、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对该卷宗中的处罚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卷中伪造身份证信息为其第一代身份证信息相符,与第二代身份证地址不同,发卡日期不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所举的四组证据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兰人计局不同意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予采信。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电话录音是案发后他人调解意见,无计算根据,证据三性较弱,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原告郭某某对该卷宗中的处罚决定无异议,仅对卷内伪造身份证发卡日期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兰人计局、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予采信。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对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兰人计局虽不同意质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予采信,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成为本案判决的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初,兰西县推行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使用黑龙江省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报销代理服务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兰人计局与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签订了办理公务卡协议书,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使用黑龙江省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保险代理服务协议书,并依据上述协议兰人计局在编公务员的公务信用卡申报领取业务应由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受理发卡。在被告兰人计局组织在编公务员分别各自填写”某某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时,被告兰人计局借用人员被告张某某依据公务信息平台中看到的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另网搜一张照片粘贴上,打印出一张类似身份证的打印件,并用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填写了一张”某某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上述行为完成后放在办公桌上,被办公室统一收起并以郭某某的名义填写了”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清单”报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依据与被告兰人计局所签协议并采用1019系统批量审核,确认了被告兰人计局呈报的各公务员办卡资格,在向被告兰人计局放发公务卡时,也放发了以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申办的×××号公务卡。因被告兰人计局公务员中无原告郭某某,该卡无人领取,一直保存在办公室工作人员董某某金柜中。该卡未激活,未使用。2014年4月原告郭某某发现身份信息被盗用,并办了公务卡,随即向建行客服投诉,并查清此卡是被告张某某填报申请,兰人计局呈报,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发放的。此后被告张某某及家人、兰人计局相关人员、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法定代表人或电话或见面协商此事的处理意见均无结果。兰西县第五中学马主任曾打电话告知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家表示欲对其做10万元下赔偿,原告郭某某未接受。2014年8月22日原告郭某某到兰西县利民派出所报案,兰西县公安局以被告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的上级行,给予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警告处分。2015年2月13日原告郭某某以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起诉到兰西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侵权行为的认定、影响的消除,书面赔礼道歉责任的具体承担;二、2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的事实计算及认定;三、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事实计算及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初开始推行的”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使用黑龙江省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报销代理服务”工作中,被告兰人计局作为甲方,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应当严格依据所签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在被告兰人计局组织本单位在职正式职工填报申请时由于管理疏忽,借调职工本案被告张某某伪造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用其身份信息填写了”某某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被告兰人计局依据被告张某某填写的申请表,以被告兰人计局的名义填写了原告郭某某和本单位其他职工的”预算单位公务卡办卡清单”。连同申请表一同呈报到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审查了被告兰人计局呈报的申请和清单,又进行了1019系统的批量审核,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向被告兰人计局在职正式职工发放了黑龙江省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所发公务卡中包括以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申报下发的×××号公务卡。因该卡无人领取而未被激活使用,保管于被告兰人计局金柜中,后被公安机关收缴。在上述事实发生中,被告张某某伪造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用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填写公务卡申请表,主、客观均有明显过错,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罚当其错。被告兰人计局未按协议严格履行”对公务卡申领人的身份信息,给予真实性、准确性的确认”的义务,误报、误领以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申办的公务卡。在发现原告郭某某不是本单位应办公务卡人员后,亦未及时声明并申请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撤销该公务卡,具有过错。被告中建银股有公兰西支行虽以原告郭某某伪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发放了公务卡,但依协议,应属正常履职,无明显过错。因此,原告郭某某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号公务卡以原告身份信息申领程序以终结,该卡下发后未被激活使用并以被公安机关收缴,已无延续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再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但被告张某某、兰人计局应就其过错向原告郭某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主张,因原告只是根据北京市房价浮动情况,和他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电话录音提出,无造成赔偿损失的直接证据。难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主张,虽有被告张某某、兰人计局过错行为存在,致原告郭某某一定的精神损害事实,但纵观整个案件,仅就公务卡申请、未激活、未使用、被公安机关收缴事实看,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形成不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难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七)、(八)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兰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就其过错向原告郭某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0.00元,被告张某某、兰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各承担250.00元,另涉赔偿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本

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

人民陪审员  张国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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