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与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38)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48号

原告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西安市打工认识,经过近1年时间相处,双方于20**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男孩姜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不提供户口本导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孩子姜某乙至今也没有上户口。原被告同居后在西安市租住房屋居住,被告不工作在家照顾小孩,家里生活来源全靠原告工作收入,原告经常给被告买东西,照顾被告家人,2010年6月,原被告一起去被告家商量办理结婚证的事情,因双方家人没有谈好此事,被告家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扣留至今。被告父母对原告不满意,经常故意找原告及家人事,还多次到原告家闹事,两人关系不睦,原被告因为亲属干涉,故双方关系出现裂痕,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6月8日,被告留了字条不辞而别,后原告找到被告,原告为了缓和关系,依被告请求将被告和孩子送回娘家,后被告称其家人已经给她重新介绍了对象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通过家人及被告家人协商想挽回双方的关系,被告坚决要和原告解除关系,并称孩子由其抚养,如果原告要孩子,给被告拿5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生育的男孩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2、姜某甲支付孩子姜某乙奶粉费用、托育费、医疗费部分票据。

3、西安市未央区XX幼儿园证明一份。

4、西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5、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二份。

6、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

7、被告回复原告短信部分内容摘抄件一份。

8、邱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赵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阮某某证言各一份。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原告,当时原告欺骗被告说给在西安买房,还说老家在长安,骗被告和其同居,1年后有了孩子,被告让原告去医院取孩子的出生证明,原告不去取,孩子至今没有上户口。原告打工收入微薄,不给被告和孩子生活费,被告只好将一岁多的孩子送到托儿所后出去打工生活,抚养孩子,这几年原告经常打骂被告,2014年3月双方又因孩子的生活费吵架,被告叔父知情后将被告和孩子送回被告娘家。被告在娘家的1年时间看病及孩子的生活费有2万元,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生活费,原告一分钱也不给,被告经历这些事情,说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决定想一切办法把孩子抚养成人,老有依靠。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13年的生活费及上学和看病花费每年15000元共计195000元,并支付被告1年多在家给孩子的花费和被告看病花费20000元。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姜某甲支付孩子姜某乙奶粉费用、托育费、医疗费部分票据中的托育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购买奶粉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属实。对原告证据3XX幼儿园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西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每个月工资有3000元左右。对原告证据5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二份中其中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男孩姜某乙没有异议,对另外一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一个耳朵听不见,原告的父母和孩子没有感情,孩子生病也不送医院治疗,照顾不好孩子。对原告证据6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意见是原被告在蒋某某家租住过,但是只住了半年,没有固定的住所,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见过。对原告证据7被告回复原告短信部分内容的意见是短信是被告发的属实,当时被告说的是气话。对原告证据8,邱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赵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阮某某证言的意见是这些人中被告只认识2个人,其他的证人被告不认识,这些人说的也不属实,被告在和原告同居期间一直有打零工,每天能挣100元。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据3XX幼儿园证明、证据5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二份中其中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婚同居生育男孩姜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2,姜某甲支付孩子姜某乙奶粉费用、托育费、医疗费部分票据中的托育费、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购买奶粉的花费,因该票据上未显示原告系购买奶粉的花费,故对原告证据2中的购买奶粉的花费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西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据5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二份中其中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身体康健的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4西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据5中证明原告父母身体康健的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对北辰村民委员会证明中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蒋某某家租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孩子在该村XX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时间应以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对房屋租赁合同因与北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蒋某某家租住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回复原告短信部分内容,被告认为短信系其所发属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的11份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对证言中证明原被告在北辰村同居生活过及生育的孩子姜某乙在北辰村XX幼儿园就读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西安打工期间相识,20**年**月**日至2014年6月在西安市租房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被告生男孩姜某乙,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姜某乙曾在西安市未央区XX幼儿园就读,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关系不睦后被告将孩子姜某乙带回娘家由其父母帮忙照顾并与原告不再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对自己工作情况说法不一且对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5岁至18岁13年的生活费及上学和看病花费每年15000元共计19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摩托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年多在家给孩子的花费和被告看病花费2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姜某乙随原告姜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萍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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