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梅与王某国、宋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37)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胡某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国。

被告宋某婷。

原告胡某梅与被告王某国、宋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梅之委托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国、宋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梅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王某国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1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并约定2015年6月1日归还该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所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宋某婷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及逾期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王某国未作答辩。

被告宋玉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国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共计向原告胡某梅借款人民币151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国向原告胡某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国截止2014年10月17日向出借人胡某梅借款累计人民币151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保证人处由被告宋某婷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王某国向原告胡某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国截止2014年10月17日,共收到胡某梅合计人民币151000元,共计13次,收款明细如下,所有情况属实,特立此据。2015年6月6日,原告胡某梅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约定:胡某梅因与王某国、宋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代理,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所人民币7630元。现原告胡某梅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国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向原告胡某梅借款合计人民币151000元,有借条及收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国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现原告胡某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国归还借款人民币1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国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条中已载明如不按时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与法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国支付律师费7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国、宋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及律师费人民币7630元;被告宋某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王某国、宋某婷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王某国、宋某婷共同负担(原告胡某梅已预交,被告王某国、宋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胡某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珍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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