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某甲米厂与钱某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0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姜民初字第02286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某甲米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村*组。

投资人:钱某虎,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高宁、张继贤,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宝。

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某甲米厂与被告钱某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因不服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复核。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维修设备时被烧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已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是在原告停工期间,被告另行承担维修任务,不属于工作内容。被告不听劝阻,擅自动火致烧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应自行承担责任。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尚未收到该鉴定结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住院护理费6700元及鉴定费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割枪时引起粉尘爆炸。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仲裁裁决,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裁决书履行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11月25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被告垫付鉴定费400元。

(二)被告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深二度至三度12%,先后住院治疗67天,所需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9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三)2015年7月2日被告就本起纠纷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于2015年7月27日通过EMS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5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住院护理费6700元及鉴定费4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如果被告构成陆级劳动能力障碍,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项目的金额无异议。

(四)原告称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1日重新向原告送达。原告申请复核。2016年1月1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后维持原鉴定结论。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复核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之日起解除。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后仍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某甲米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某甲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费440元、住院护理费6700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31254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钱振华

人民陪审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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