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12)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涪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贵州省某某市人,住绵阳市某某区,现暂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白天旻,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某某市人,住绵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陶军、李文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绵阳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旻,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董某某打工相识,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在绵阳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又于2008年6月登记复婚,但双方的感情仍不好,双方一直各自在两地打工生活,互不关心。这样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去年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我当时是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我经不住这样的折腾了,现在同意离婚。但是,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在2008年8月我们再次结婚之后就没有置办任何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位于绵阳市某某路的房产在2006年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这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约定好了的。现在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无子女抚养纠纷。

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省某某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3月在盐亭县冯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纠纷,双方于2006年5月在绵阳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处理:无;三:债权债务:无;离婚后,彼此牵挂对方,又于2008年6月在绵阳市某某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未在一起打工,联系较少,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涪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1月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段*号*幢*单元*楼*号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27.56平方米。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绵阳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绵众益房评(2013)字第1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市场价格总值为530650元,并产生评估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评估报告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与否应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否具有根本性的特征来进行判断。本案原告于2011年3月提起离婚之诉的行为本身已说明双方当时的矛盾已达到危及夫妻感情的程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并未能通过彼此的交流沟通而得以解决,其持续的分居状态表明双方的矛盾已然具有根本性特征,且夫妻义务履行的长期缺失亦使双方夫妻关系失去其社会价值,已无维系之必要,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位于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段*号*幢*单元*楼*号的商品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9月5日与绵阳市双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款购得,并于2004年10月21日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虽未登记原告为共有权人,但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登记离婚,该房产的取得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该房产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认为,对于该房产双方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经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在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财产处理:无”,其中并未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段*号*幢*单元*楼*号的商品房一套的分割问题,经评估该房屋的现价值为530650元,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但在该评估报告已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证》证明绵阳众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同时鉴定人员亦具有在房地产评估报告上签字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绵众益房评(2013)字第1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一直在广东居住生活不便于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位于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北段85号5幢1单元6楼19号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由董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房屋分割折价款2653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段*号*幢*单元*楼*号的商品房一套由被告董某某所有,由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折价款26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韬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加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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