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52)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蒙永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蒙永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6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新婚初始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中逐渐凸显出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的格格不入,夫妻之间矛盾也逐渐增多。很多时候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经常赌博,对生活、家庭漠不关心,自2010年开始几乎拒绝支付孩子的任何支出。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或酒后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稍有争辩,便会拳打脚踢,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彼此积怨,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还曾报警求助。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现已分居近4年。在生活上二人相互独立互不参与,在经济上也是各自开销。到如今,被告不顾一点夫妻情份,在原告回来探望孩子时竟不让其进自己的家门,原告被迫只好在宾馆居住。被告的所作所为和种种恶习,已严重破坏了家庭和睦和起码的生活秩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某(现年15岁)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8322元(每月1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3、依法判决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景泰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属原告;4、依法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见财产清单);5、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见债务清单);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附院诊断书、病情处理意见书、打断的拖把、出警事件单,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只得报警求助,并经过医院治疗的事实;2、女儿李某某写的证言,证明女儿李某某愿随母亲李某生活,并证明父亲李某某有家庭暴力,赌博恶习,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较少;3、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街景泰花园小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及座落于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雅荷秋色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号房及别克轿车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证明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4、原告公积金贷款明细,证明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130668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依法承担;5、银行汇款凭证、俪城通知退还证明及打款单,证明俪城的房子已退还,当时购买该房所借款已偿还债权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我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我最多能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景泰花园XX号楼X单元X号房是婚后买的,我认为应按当时购买价23万元分割,阿拉善的房子有产权,也应按当时购买价12万元及购买车库4万元予以分割。原告还有股票,应核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6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4年,双方之间经济上互不沟通,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某书写愿意随母亲生活。

另查明,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街景泰花园小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有产权,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当时购买价以23万元予以分割。另外座落于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雅荷秋色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房有产权及车库一个,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当时购买房价12万元及车库4万元予以分割。

再查明,座落于呼市南二环俪城的房子,原告于2010年5月购买该房时借款21万元,首付房款20500元,当时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份将该房退还兰太房地产公司,退还的首付款20500元,已偿还所借债务。

还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蒙M30608别克轿车一辆,现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3万元;蒙AJV68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现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6万元。

还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用原告的公积金个人贷款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尚未还款本金余额为130668元。另外原告李某于2009年购买的武钢股票600股,证券账户0101460394,市值2340元,账户资金余额63.25元,现账户总资产2403元。

还查明,被告单位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薪酬发放表,员工李某某应发工资合计4553元,扣除住房公积金等,实发工资35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房屋产权证、内蒙古附院诊断书、出警事件单、女儿李某某书写的证明、公积金贷款明细、俪城通知退还证明及还款汇款凭证、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及明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原被告却采取长期分居的态度,双方互不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15周岁)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李某某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其18周岁止;

三、座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街景泰花园小区B5号楼2层2单元204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该房房款115000元;

四、座落于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雅荷秋色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xx房及车库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房房款8万元;

五、蒙M30608别克轿车一辆,武钢股票600股,归原告李某所有;蒙AJV687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原告李某的公积金贷款2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尚未还款本金金额1306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3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65334元。

案件受理费14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云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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