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52)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盘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凯,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值,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岗,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定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凯及其辩护人邓伟、被告人丁某值、被告人李某岗及其辩护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等人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旁“某某烙锅店”消费未结账欲离开,被告人李某凯在烙锅店门前无故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李某杀伤,烙锅店服务员姬某花要求丁某值等人结账,丁某值以李某被杀伤为由拖姬某花去看李某,李某凯又持刀将姬某花杀伤。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送李某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途经红果镇胜境大道旁开拓路口时,三人无故对邓某卫进行殴打,李某凯、丁某值持刀将邓某卫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姬某花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邓某卫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重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凯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丁某值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岗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与李某、姬某花、邓某卫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李某、姬某花、邓某卫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姬某花、邓某卫的陈述,证人邹某正、丁某免、江某某、黄某、邓某平、骆某某、张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丁某值的作用较李某凯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凯、丁某值、李某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凯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凯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没有用刀杀伤邓某卫,以及李某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岗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岗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支兰芬

寻衅滋事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