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39)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盘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受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受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受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受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被告人受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书艳,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受某丙及其辩护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受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第5桩为犯罪未遂,建议对受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受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受某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受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受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受某丙参与盗窃的第5桩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自愿认罪,受某丙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对受某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到盘县羊场乡瞿家寨村某某田公路边,将张如某的砖厂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280元。

2、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到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村小河口,将贵州某某公司使用中的1台变压器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4207元。

3、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到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村赖山,将英武乡某某河开发有限公司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130元。

4、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到盘县英武乡林家屋基村某某组,将某某组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325元。

5、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到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陡沟,将陡沟村民正在使用中的1台变压器的电线剪断,掀翻变压器拆卸变压器铜芯线圈时被村民发现后逃匿,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630元。

6、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另案处理)到盘县松河乡松林村某某组,将贵州盘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540元。

7、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伙与受某某到盘县松河乡松林村某某组,将该组村民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304元。

8、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到盘县两河乡海铺村,将某某电力器材生产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3668元。

9、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到红果镇小关村,将牛某某峰岩砖厂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8000元。

10、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到盘县滑石乡雷某某村,将余某的砂石厂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9240元。

11、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与受某某到盘县滑石乡雷打山村,将余某的砂石厂的电缆盗走,价值人民币5863元。

12、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到盘县鸡场坪乡本歹村,将村民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520元。

13、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到盘县鸡场坪乡白龙洞村,将贵州某某胜境建材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842元。

14、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与受某某到盘县鸡场坪乡坪子村,将葛洲坝某公司水盘高速24标项目部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400元。

15、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到盘县鸡场坪乡坪子村胡家寨公路边,将王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528元。

16、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到盘县柏果镇业租村二组,将该组村民正在使用的1台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832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贵BL***5号“五菱”牌银灰色微型车一辆,被告人受某丙的作案工具贵BB7***号“长安”牌白色微型车一辆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如某、牛某某、余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方某、黄某某、陈某某、支某某、雷某某、康某某、何某某、李所某、高某某、胡某某、胡某、余某某、李小某、汪某某、余某某、汪某、张三某、赵某某、刘某、李某、邓某某、陈某某、吴某、杨某某、杨甲、李龙某、杨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盗窃16次,价值人民币328309元(第5桩为犯罪未遂,价值1163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315918元(第5桩为犯罪未遂,价值1163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受某丙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103572元(第5桩为犯罪未遂,价值116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相互邀约,积极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且盗窃的财物销赃后平均分赃,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盗窃的第5桩为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盗窃正在使用中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破坏了电力设备,属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酌情给予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受某丙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受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第5桩为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受某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受某乙系初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受某丙参与盗窃的第5桩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受某丙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受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受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受某甲、受某乙、何某某、受某丙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6679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六、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贵BL***5号“五菱”牌银灰色微型车一辆,被告人受某丙的作案工具贵BB7***号“长安”牌白色微型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支兰芬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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