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96)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伟、张某,被告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因与他人有生意往来,急需使用营业房屋,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年**月**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商洛市州城路与移动路的某大厦一楼225平方米;租期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装修期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迟不能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投入装修,严重影响原告使用该房屋,延迟与他人的合同义务,最终致原告与他人洽谈生意流产,损失和赔偿数额巨大。装修期满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房屋,且不退定金。原告无奈只有依法诉请解除。事后经了解,被告房屋尚未办理整体验收手续,各种竣工验收手续不全,实际并未经竣工验收;另外,该房屋《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未签发,房屋不具备出租使用的条件,被告出租行为,违反了消防法、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对于已收取原告的3万元定金仍坚持不予双倍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房屋未能验收、不具备出租条件便和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显系严重违约;加之被告从根本上就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由被告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租房定金(即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

2、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定金收据,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交付房屋且已收取定金30000元;

3、原告给被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迟迟不交房发生纠纷的事实;

4、照片21张,证明2012年10月30日当天(即约定装修的最后一天),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周边设施及内部各种设施都未到位。

被告某公司辩称,1、李某所述被告水电等不到位、不履行约定义务不属实,被告无需向原告交接。双方签约后,原告立即打出招租广告对外转租,转租即为原告的经营行为。故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即为交接,无需交钥匙等。原告已投入经营,不存在水电不到位。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即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接受房屋的现状,与水电是否到位无关。二楼八千里火锅装修时间与原告的时间基本一致,二楼装修的合同可以作证,被告已将水电到位。另外,自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反映的水电消防设施不到位的任何反映和请求。2、被告在给原告的收据上写得很清楚,20**年**月**日不装修定金不退还。原告租房后,资金实力经营经验不具备,原告未能达到转租目的,装修期限满后,原告又不想给被告缴纳房租、执行合同,故此导致原告的诉讼。双方收据的约定具备效力,故被告未违约,不存在返还原告定金,更无双倍返还之说,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缴纳房租,支付合同违约金。3、根据有关规定,消防设施是否到位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执行。原告向被告说明其要经营普通修理汽车、洗车行业,不属于特种经营行业和人群密集性行业,消防设施是否到位,不影响原告的经营。根据最高院(2003)民他字第**号复函之规定,消防是否到位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同时,被告给原告让出两个月的装修时间,在此两个月之内,被告已将消防设施逐步到位,自承租之日起,消防设施已具备。4、被告曾多次督促原告尽快装修,并约谈原告,原告承诺不管其是否装修,装修期满原告按期缴纳房租。原告租房后,对项目举棋不定,打出招租转租广告横幅2个多月,一直不装修。此间,原告多次到租房处与他人商谈转租事宜,并与二楼八千里火锅业主多次磋商门头装修事宜,多人可证实原告进入场地进行转租等行为。到2012年10月20日距装修期快满,被告两位负责人约谈原告,原告仍坚持说,到11月1日之前,不管其是否装修,都交房租。综上,双方租赁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约定内容均为平等自愿,被告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约即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能同意,属原告的单方毁约违约行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依法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自签约之日自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期间的租金。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房租合同书复印件1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即为双方验房签收;

2、收据复印件1份,备注栏载明20**年**月**日之前不装修房屋不退还定金;

3、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复印件1份,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书写,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该通知系原告单方通知,对被告并不具备约束力;

4、照片1张,证明原告租房后在房屋门头上打招租广告,原告将房屋招租的事实;

5、2012年10月20日某公司与李某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承诺于20**年**月**日前缴纳房租;

6、二楼八千里火锅的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房屋同期租出的二楼房屋已经具备装修条件。

被告补充的证据有商洛市商州区某安装公司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其对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有20年的使用权;商洛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6110012011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经过城建部门、土管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装修期限等问题,不存在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系原告单方要求,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照片中的一张直接证实原告将出租房屋对外招租,招租实际就是一种经营行为,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有的照片中显示有脚手架说明与原告同期租赁的房屋已在装修,还有一部分照片可以说明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地面已经水泥硬化,综上,原告的这组照片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进行装修,并非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照片上的招租横幅不是原告打出的,横幅上的手机号码确实是原告李某的,但单从照片并不能说明打广告的人、时间和地点,且与原告照片上的横幅不一致,该照片并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证明该广告是原告打出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该谈话笔录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本人予以否认,该谈话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说明被告与某之间就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何种关系。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谈话笔录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本人对谈话内容予以否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相应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商洛市商州区某安装公司就其办公综合楼工程取得商洛市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6110012011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本案被告某公司联合投资建设,该楼位于商洛市州城路北侧、移动路延伸段西侧。建成后商洛市商州区某安装公司留18间为办公自用外,其余的建筑使用权经营权前20年(到20**年**月**日止)归某公司,2033年5月以后的经营权归商洛市商州区某安装公司。

20**年**月**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上述综合楼一楼西侧面积约225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经营。双方约定租赁9年,即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20**年**月**日至2012年20**年**月**日为装修期。前三年每年租金为215000元,中间三年每年为232200元,最后三年每年为250700元,每年租期的前两周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一次缴清。原被告双方还就房屋的装修与改造、租赁期间其它费用的缴纳、消防安全与人身安全、房屋的交付与收回的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第八条房屋的交付与收回的验收条款第1款中约定,房屋交付时双方共同参与,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的质量,以双方按现房验收签字的状况为准,乙方开始装修之后对房屋现状不得提出异议。在合同第十条解除和终止条款第2款第项约定,甲方拒不履行合同条款或应由甲方承担的义务,使房屋无法经营使用,乙方可要求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3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备注栏中写明”20**年**月**日以前不装修不履行合同定金不退”。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无法兑现通水通电通下水及完善房屋附属设施,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项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定金30000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不同意退还原告定金。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向其交付房屋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60000元。2013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就其他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房屋的交付及装修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实施合同、履行义务,但原告在装修约定期限内即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原被告亦未对租赁房屋按现房验收签字交付,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告预付被告定金30000元应予退还,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不应支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已按现房验收签字交付原告,故其抗辩不予退还原告定金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之前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金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某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武

审 判 员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皑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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