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诉被告某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8)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史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东市五站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与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后,史某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帅秀海,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订立《荒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肇东市五站镇高卜村宋家烧锅屯门前的180亩荒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为20.00元,每年承包费3,600.00元,30年承包费为108,000.00元,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前原告给被告交承包费45,000.00元,2011年至2029年的承包费于2029年之前陆续交请。承包期内原告可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开发,建筑、栽树、养殖、转让。2001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将承包期限从30年变更为70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1999年3月24日交承包费45,000.00元,1999年3月27日交30,000.00元,2007年1月6日交31,200.00元,2007年12月10日交30,000.00元,共交承包136,2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3日订立《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肇东市五站镇宋家烧锅东洼子的3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3.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前20年的承包费78,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10年承包费39,000.00元。在承包的地块,可以进行综合性开发,对外承包,种植农作物,栽植树木,建房发展养殖业等,乙方享有合同中规定的受益权。2001年6月17日双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将2004年起至承包期届满的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0元,从2006年起每6年交一次。以上《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01年8月20日经肇东市公证处公证(2001)肇证经字第131号。2001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将承包期限从30年变更为70年,2001年1月1日起至2070年12月31日止。其原因是原告在承包的荒地上进行林木育苗和栽树,加之连年受水灾同时将承包费每亩每年变更为13元,变更后40年的(2030年12月30日至2070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金额为156,000.00元人民币。承包费缴纳办法:从2030年12月30日至205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于2030年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计78,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0年12月5日交承包费50,000.00元,2000年12月30日交28,000.00元,2003年4月3日交3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交139,200.00元(后40年的承包费),合计247,200.00元。承包后原告在180亩荒地上植树均被大水淹没,损失很大,后原告对480亩荒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了修坝、通水,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使过去荒草丛生,水泡遍布的荒地变为今日肥沃的良田。即能种旱田也能种水稻和植树,2001年,原告在承包的300亩荒地植树6800株,使用林地50.9亩,并于2005年8月26日取得林权证,原告于2000年取得3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3月1日被告以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未经村民议事会和未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公开竞价发包,并且低于正常价,承包期限超长为由,要求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2014年4月2日仲裁委作出肇农仲案(2014)第2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面积为180亩《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面积300亩《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无效。为此原告不服,故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1年12月31日订立的《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1年12月30日订立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利用其与时任村支部书记刘仁辉的关系,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征得全体村民以及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未公开竞价发包,并以低于当时农村土地正常承包价格及超长承包年限,承包了被告宋家烧锅屯门前的180亩及宋家烧锅东侧300亩,合计480亩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史某与肇东市五站镇方店村村民委员会(已与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并称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史某承包村委会位于肇东市五站镇高卜村宋家烧锅屯门前的180亩荒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为20.00元,每年承包费3,600.00元,30年承包费为108,000.00元,1999年1月至2010年12月前史某给村委会交承包费45,000.00元,一次性交清。2011年至2029年的承包费于2029年之前陆续交清。承包期内史某可在承包地上进行农业开发,建筑、栽树、养殖、转让。1999年3月24日,史某向村委会交承包费45,000.00元。2001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将承包期限从30年变更为7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7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为17.00元,变更后40年承包费总金额为122,400.00元。2030年12月30日至205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61,200.00元,于203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50年12月30日至207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61,200.00元,于205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03年4月3日,史某向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2007年1月6日,史某向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31,2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史某向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共交承包136,200.00元。

2000年1月3日,史某与村委会订立《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史某承包村委会位于肇东市五站镇宋家烧锅东洼子的3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3.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前20年的承包费78,000.00元,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10年承包费39,000.00元。在承包的地块,可以进行综合性开发,对外承包,种植农作物,栽植树木,建房发展养殖业等,乙方享有合同中规定的受益权。2000年12月5日,史某交承包费50,000.00元,2000年12月30日,史某交28,000.00元。2001年6月17日,双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将2004年起至承包期届满的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0元,从2004年起每6年交一次。2001年8月20日,双方到肇东市公证处对《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肇东市公证处作出了(2001)肇证经字第131号公证书。2001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将承包期限从30年变更为7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70年12月31日止。将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13元,变更后40年的(2030年12月30日至2070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金额为156,000.00元人民币。承包费缴纳办法:从2030年12月30日至205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78,000.00元,于2030年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从2050年12月30日至207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78,000.00元,于2050年12月31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20日,史某向村委会交土地承包费139,200.00元,合计217,200.00元。

史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对承包的480亩土地进行经营。其中,在300亩承包地植树6800棵,占用土地50.9亩,并于2005年8月26日取得林权证,同时史某办理了3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史某不是肇东市五站镇方店村村民。原方店村在对480亩土地发包给史某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2014年3月1日,村委会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史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4月2日,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肇东农仲案(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史某与村委会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面积为180亩的《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及土地面积为300亩的《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无效。史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村委会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面积为180亩的《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及土地面积为300亩的《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诉讼中,史某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180亩土地退给村委会,要求村委会退回承包费295,800.00元,给付利息276,150.00元及地上建筑物水井十一眼,6米宽X400长的土路价款97,470.00元。

上述事实有《荒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2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及收款凭证7份、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村委会与原告史某签订的所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等合法的承包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史某请求将180亩土地返还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村委会返还剩余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村委会给付地上建筑物水井11眼及6米宽X400长的土路价款97,470.00元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与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及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变更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的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肇东市五站镇高卜村宋家烧锅屯门前的180亩土地返还给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史某将位于肇东市五站镇高卜村宋家烧锅屯门前

的180亩土地返还给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时,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承包费78,600.00及利息46,401.93元,共计125,001.93元,返还给原告史某。

四、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050.00元,由被告肇东市五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800.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6,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树林

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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