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1)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558号

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0701。

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凤琼、刘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砖和盲孔砖,合同分别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8月25日,原告共享被告供应了价值960155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70000元,仍有190155元的采料款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了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逾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上述《催款函》上盖章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55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产品质量、种类、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

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砖和盲孔砖,合同分别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同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8月25日,原告共享被告供应了价值960155元的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770000元,仍有190155元的采料款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款的总价款为960155元,被告已付款为770000元,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欠款合计为190155元,原被告均在销售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方的结算人为丁承,被告方的结算人为路某某。结算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主张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按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上述《催款函》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55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55元的问题。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和《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96015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0000元,原被告对剩余的货款190155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9015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并确定了被告应当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逾期则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对被告所欠的款项进行过催收,并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有十日的履行期,逾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155元。

二、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如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黔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丽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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