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68)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奈法民初字第2655号

原告崔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奈曼旗某镇原铁路公房面积为39平方米的平房赠与给我。最初,我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感情尚可,可近年来,被告的子女经常回家来骚扰我们的生活秩序,致我和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对此事不但不闻不问,还要求我不能有丝毫的不满,完全不顾我的切身感受,更不顾及多年来的夫妻情份,强令我忍气吞声,被告因此事经常离家出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回家与我协议离婚事宜时,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即位于奈曼旗某镇的原铁路公房二座(面积分别为39平方米、111平方米)均归我所有。签订协议后,被告就再次离家出走了。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接,信息也不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奈曼旗某镇房产50号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5**52)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财产补偿款98,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两处房屋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不同意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40,0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辆现代轿车系贷款购买,车的价值为157,800.00元,贷款11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86,503.93元未还,原告要求分割,我同意分割,但是贷款应共同偿还。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贷款191,688.44元,应共同偿还。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房屋产权登记本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两座房产;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价值157,800.00元;3、税收缴款书一枚,拟证明买车时缴税13,487.00元;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一枚,拟证明车辆保险支出7,540.74元;5、收据一枚,拟证明被告交纳保险押金4,000.00元,约定三年后偿还;6、收费收据一枚,拟证明车辆支出的交通管理费225.00元;7、房屋赠予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明确表示将共同所有的39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原告;8、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的同时,表示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屋赠予给原告所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登记的时间,不能证明房屋取得的时间,原告应举证证明房屋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财产;证据2-6,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7,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的39平方米的房屋不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分;证据8,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协议离婚的基础上,但是双方没有协议成功,所以此份协议书是无效的。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综合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为110,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质证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函和还款计划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只是函,不是正式的贷款合同,且该车没有贷款,对于被告提出有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客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不是合法的贷款单位;2、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综合证明被告购买的轿车交纳的现金都是从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提取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偿还过公积金,但是不能证明借住房公积金的时间,贷款合同是一份孤证,住房公积金是专项贷款,被告应提供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原告保留因住房公积金购买房屋的权利;3、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两处房产在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就已经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协议书上只写了平房归被告所有,没有写明房产的具体位置,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事实,只能证明登记薄登记日期,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时间,对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具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商议自双方结婚之日起,甲方将位于站前路东的自有住房39平方米给予乙方。待该房屋他项权证书撤消后(该房证现在住房公积金抵押),甲方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该赠予协议内容。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从通辽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款为157,800.00元,其中贷款110,000.00元,利息款为24,383.68元(利率为13.5%),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86,503.93元未还。2014年6月19日,被告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被告购买座落于通辽市奈曼旗某某公馆一期2栋03单元051号的住房,借款期限为9年,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191,688.14元未还。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房屋实际未购买成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被告是否购买了房屋不清楚,对此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宜,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我与崔某某结婚十年,现协议离婚,现有房屋全部归崔某某。”出具此协议后,原、被告并未离婚,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g***38)、存款4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12日各取款20,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车贷款86,503.93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住房公积金贷款191,688.44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是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涉案两套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赠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予协议内容,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产赠与原告,被告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辆,被告辩称该车系贷款购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然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于是否贷款购车一事,在庭审中先是承认有贷款,只是不清楚贷款的具体数额,但是在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却又表示没有贷款,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的借款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蒙g***38)归被告所有,原告已取存款40,000.00元归其所有。

三、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的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尚欠191,688.4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60,0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131,688.44元;购买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蒙g***38)的购车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玲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文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