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武与沈某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42)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张某武,男,现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光,女,住通辽市某村。

原告张某武与被告沈某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被告沈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武诉称,本案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于2014年3月1日,因被告妹夫孙某发生活需要用钱,经被告担保,自原告处借款672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欠款。现此笔欠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借款人孙某发现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索要欠款,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只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偿还欠款67200元。

被告沈某光辩称,我对欠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我只是担保人,钱是孙某发向原告借的,本金是50000元,但具体利息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都是原告与孙某发之间商量的。这笔钱已借了三、四年了,每年都还利息,就去年没还上,才打的这个欠条。钱是孙某发借的,他人还在,应由孙某发承担偿还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借款人孙某发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某武借款6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30日还款,被告沈某光作为担保人在此欠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某发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欠款67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份,被告沈某光对此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孙某发向原告借款67200元由被告沈某光为其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某发向原告张某武借款67200元被告沈某光为此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沈某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某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某光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关于应由借款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某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光对孙某发向原告张某武所借672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沈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杨立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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