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等56人诉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林业登记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0993)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威行初字第1号

原告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某组陈某某等56名村民(原告名单附后)。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祥某。

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汪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威远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远县连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某组陈某某等56名村民不服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发放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向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某村林场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林场面积900亩;林地使用期70年以及四至界限;收益分配比例及股东人数等内容。

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对某村林场作出了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实施条例》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份;

4、《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及办理林业登记所需材料的规定。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份;

6、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一份;

7、威远县委、县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份;

8、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呈报威远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一份;

9、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威远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

10、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关于连界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报告》一份;

11、威远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连界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

12、《连界镇某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一份;

13、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关于连界村等20个村的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某村林场集体林权改革方案经依法批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14、《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申请的事实;受理申请后,现场勘验情况及边界经相邻人进行确认的事实。

1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权权利人某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6、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大比例图一份;

17、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图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依照《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作了最大比例地形图和四至范围图。

18、威府林证字(2003)第041951号《林权证》一份。欲证明某村林场原权属情况。

19、《领款单》、《付款单》、《收款单》共十八份。欲证明村林场由村集体组建、经营、管理、守护的事实。

20、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一份;

21、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一份;

22、《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法律、法规、规章。

23、《会议记录》两份。欲证明第三人经两次村民代表大会,充分了解、讨论、分析了林改的形式和方法等。

24、集体经营山林“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经讨论制定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

25、《威远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某村集体确定的林改具体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全票通过。

26、《连界镇某村林改公示结果记录》一份。欲证明林改结果已经公示。

原告诉称: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林场是某村1、2、3、4组出土地组建的林场,后某村把1、4组的林地、林权全部退还给了1、4组,但没有退还2、3组的林地、林权。1993年11月2日的《座谈纪要》明确了林场林地是2、3组投入的。1999年年底,在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林场的大部分土地都登记在原告这个组22户村民的土地承包证书上。2009年被告将某村林场的林权确权给第三人,并发放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2010年10月,某村某组的村民知道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将某村某组所属的林地、林权退还均未果。2011年6月14日,某村与某村2、3组的负责人达成的调解意见也证明某村林场的林地所有权应归属于2、3组。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林权证》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某村发放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违法并请求撤销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林地、林权纠纷调解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某村某组村民一直主张权利,要求把林地所有权更正登记在某村某组名下。

2、《座谈纪要》一份。欲证明林场土地是2、3组的,明确了2、3组的边界,林木有收益时,2、3组10%,村委会20%,全体村民70%。

3、《矛盾纠纷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林场土地是2、3组的,只需明确边界。

4、某村某组《申请办理变更林权证证书》一份。欲证明某村某组请求被告对某村林场林地的所有权重新确定到某村某组名下。

5、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2、3组与某村林场“权属”等问题调处答复意见》一份。欲证明该答复歪曲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6、某村某组《复查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认定某村林地所有权是原告这个组的,而不是某村的。

7、威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关于陈某某、余子才等人信访问题不予复查的意见》一份。欲证明威远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行为。

8、某村某组陈华中等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十四份及花名册。欲证明林场的土地所有权属某村某组,3组有少部分。

9、某村某组村民王建容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林场的土地属于某村某组。

10、《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林场的土地属于某村某组。

11、某村某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12、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内江市人民政府歪曲事实,违法作出维持决定。

13、《威远县保卫公社建设大队1-8生产队计税面积册》。欲证明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某村某组。

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

被告辩称:某村林场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11月6日,《林权证》为威府林证字(2003)第041951号。2008年,四川省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省、市、县、镇均制定了相关文件。根据文件精神,某村对村林场确定了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全票通过,经连界镇政府批准同意实行。某村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进一步落实了具体位置和四至界限,绘制了大比例图,重新核实了林地面积,然后提交了《林权申请登记表》、初始登记的《林权证》等材料。被告对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的结果进行了公告。在无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放了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某村林场的林改方案按照政策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制定,被告在发放《林权证》时,界限清楚,图纸完备,没有出现权属争议,程序、事实、证据等方面均符合核发《林权证》的条件。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林地是第三人于1975年组建的,当时将1、2、3、4组的部分荒山、荒地经过规划,由村统一造林。林场成立时,由各组选派2—3人,共组织20多人的造林队伍,常年进行造林和护林工作。1984年大面积造林工作完成后,由夏顺明、夏年才2人常年守林至1996年,1996年后由夏明华守林护林至1999年,1999年后因无力支付护林人员的工资,才由村干部或者村委会派人轮流值班守护至今。从1975年组建林场到2006年,某村林场林地虽未明确林权的归属,但原告等人也未主张权属,而是由第三人连续管理、使用。仅仅是1993年林场砍伐树木时因林场边界问题与2、3组发生争议,经镇、村、组座谈,于1993年11月2日形成《座谈纪要》,该纪要明确了林地四址界限、收益分配等问题。2006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并取得威府林证字(2003)第041951号《林权证》。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经召开全村村民小组组长会、村民代表大会,对讼争林地形成“分股不分山”的决议,该决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于2009年对林权申请变更登记并取得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被告将某村林场确权给第三人,符合《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九条及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的规定。第三人是某林场林权的所有人,持有《林权证》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的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3年11月2日《座谈纪要》一份;

2、2007年12月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

3、2008年3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林场由村组建,2、3组投入林地的边界,林场收益的分配以及经讨论形成了“分股不分山”的决议。

4、威府林证字(2003)第041951号《林权证》一份;

5、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一份;

6、《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林场已于2006年确权,做了初始登记;2008年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经边界相邻人确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

7、第三人在经营期间支付护林人员工资《领款单》二份;

8、第三人在经营期间的《记账凭证》、《付款单》等分红记录二十二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林场是由全村投劳组建,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1995年-2011年各组分红情况。

9、调查证人周某某、陈某祥、夏明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

10、阳廷中出具的《证明》一份;

11、连界镇人民政府、连界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林场组建的时间、组建形式,造林持续的时间以及林场组建以来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同时证明2008年形成“分股不分山”决议时原告未提出异议。

12、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某村林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陈兆全出庭作证,欲证明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认定的事实错误,发证程序违法。

经庭前交换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19、21—2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的证据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建立林场时2、3组投入土地的边界,但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属于某村2、3组;证据1、4、5、6、7、11、12、14与本案被告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各原告所属的某村某组从2011年3月1日起主张权利的情况;证据8、9、10、13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陈兆全的证言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所举证据1—8、11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第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被告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5年,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将当时1、2、3、4组的部分荒山、荒地由第三人统一造林,成立林场,各组选派人员,进行造林和护林工作,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1982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将1、4组的林地和2、3组的部分林地返还给了各组。1993年11月2日,第三人与某村2、3组共同协商,形成了《座谈纪要》,明确了2、3组组建林场时投入土地的边界以及收益分红的比例,各组没有要求返还林地。村林场继续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至今。2006年1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了威府林证字(2003)第041951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某村林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连界镇,林木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木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林地面积为700亩,林地使用时间为50年以及四至界限。2008年实施林权制度改革,根据川府发(2007)2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内府发(2007)29号《关于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威委发(2008)5号《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第三人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了“分股不分山”的决议及收益《分配方案》,并按照办证程序将《林权登记申请、现场勘验表》、初始登记的《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图、表等资料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于2008年11月11日对申请登记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的结果进行了公告。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重新核发了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新发放的《林权证》将林地所有权人连界镇变更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面积变更为900亩,但四至界限没有变动;林地使用时间变更为70年,并在注记栏明确了分股原则、收益分配办法。某村某组对该《林权证》确认林地、林权权利人为第三人不服,于2011年3月1日向威远县连界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并于2012年9月16日就调处答复意见申请威远县人民政府复查。2012年10月22日威远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关于陈某某、余子才等人信访问题不予复查的意见》,并告知陈某某等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2012年10月27日,某村某组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内府复决字(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发放该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9日,某村某组陈某某等56名村民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违法并请求撤销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发放《林权证》的法定职责。某村林场的初始登记时间是2006年11月6日,在2008年四川省林权制度改革中,被告依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重新核发了某村林场的《林权证》,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现某村林场组建时土地由某村2、3组投入是事实,但自1975年组建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已有30余年,依照《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林地所有权”之规定,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林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发放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经营、管理、使用某村林场二十年期满之前曾向第三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其主张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该《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18日向第三人威远县连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威府林证字(2008)第0****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正龙

审 判 员  缪 力

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官礼斌

林业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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