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85)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04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一言不合即大打出手。2014年因被告不断索要钱财致双方矛盾加重,多次发生扭打。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2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和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原告赔偿被告因家庭暴力产生的医疗费1005.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2万元系原告在被告于2014年怀孕时对被告的赠与,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2013年12月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曾给付被告3万元银行存单和2万元现金。之后被告流产,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财产,被告返还了3万元存单,余2万元未予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扭打。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2月,原、被告以及双方的亲属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扭打,原、被告在扭打中均有受伤。2015年2月11日,经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医药费等2000元,之后双方不再为此纠纷发生任何纠葛。原告于当日将该款给付被告。观音山派出所向原、被告双方都发出了《家庭暴力告诫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哥哥高某燕的两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和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高某燕借款3万元和5万元,用于上述房屋的装修,被告没有参与装修房屋。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卡记录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4242元。但原告并未就上述借款和存款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和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的认购结算单,主张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还提供了2015年2月8日其在南通市观音山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其被原告殴打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与被告之间的打架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

另查明,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和南通市景和苑**幢*1室、**幢*号车库已经交付,但目前尚未领取产权证。2015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时已经分居,之前原告住在景和苑*幢*1室,被告住在景和苑**幢*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崇港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公安局观音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家庭暴力告诫通知书、高某燕的证明、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开户申请、被告提供的认购结算单、南通市观音山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被告在怀孕期间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在被告流产后又欲索回,因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部分钱财,原告对此心生不满,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感情产生裂痕。之后,原告及其父母又与被告发生口角、扭打,导致裂痕进一步加深。在原告前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及其家人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与之相反,双方及家人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扭打,双方均有受伤,公安机关向双方均发出了家庭暴力告诫通知书,且双方已经分居。由此可以推断,双方的矛盾已经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内给付被告的2万元明显具有赠与的性质,该款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和被告名下的存款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主张分割的两套案涉房屋及车库尚未领取产权证,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可待上述房屋及车库取得产权登记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双方之前的实际居住情况,本院确定在案涉两套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确定之前,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由原告居住、使用,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对于物质损失,双方就2015年2月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葛,被告再行因该纠纷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对对方均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在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和南通市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所有权确定之前,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由原告高某居住、使用,景和苑**幢*室、**幢*号车库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于劲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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