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冷某某、第三人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6)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

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文化街。

委托代理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某某街,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第三人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朝映、被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强、第三人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名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于2015年7月6日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全体股东送达了《关于召开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2015年7月25日在威远县严陵镇某某宾馆召开了股东大会。到会20名股东同意刘某某等三人为新一届董事,组成新一届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推举刘某某为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会20名股东同意孙某某等三人为新一届监事,组成新一届公司监事会,监事会推举孙某某为监事会召集人。董事会决议形成后,被告拒绝移交公章等凭证,致使决议无法执行,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冷某某立即履行2015年7月25日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按决议办理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监事、监事会召集人的工商变更登记;2、被告立即向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移交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会计账簿、合同等全部财会、经营资料。

被告冷某某辩称: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属威远县城区集体餐饮服务公司改制成立,其中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原告诉称的2015年7月2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的程序、内容均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2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大部分股东都不知道,应为无效,原告孙某某不是公司股东。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2002年企业改制后,被告没有作为,已没有当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了。

经审理查明: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成立,公司由50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冷某某。公司章程主要规定,股东大会会议按一股一票行使一个表决权经全体商定,一股一票行使一个表决权;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一般在本年十二月或次年元月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召开临时股东会:1、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2、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3、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时;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的董事为王某某、刘某某、冷某某,公司监事为丁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10月,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公示,股东由登记的50名变更为30名,但未在股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名股东以邮寄、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定于2015年7月25日下午2时30分在某某旅馆五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15年7月25日,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1名股东参加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由原告孙某某主持,并形成《决议》:1、到会20名股东同意刘某某、吴某某、曾某某三人为公司新一届董事,组成新一届公司董事会,占到会股东人数的95.23%。新一届董事会产生之时原董事会即行终止。2、到会20名股东同意孙某某、丁某某、石某某三人为公司新一届监事,组成新一届公司监事会,占到会股东人数的95.23%。新一届监事会产生之时原监事会即行终止。3、到会21名股东同意公司清资核产及授权公司董事会进行清资核产,占到会股东人数的100%。同日,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2015年7月25日下午公司董事刘某某、吴某某、曾某某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了公司董事会,推举刘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公司副董事长。同日,公司监事会形成《决议》:2015年7月25日下午公司监事孙某某、丁某某、石某某依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召开了公司监事会,推举孙某某为公司监事会召集人。

以上事实有《基本情况(开业)》、《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公示材料》、《关于召开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邮寄单》、《照片》、《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之规定,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之规定,2015年7月25日下午威远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1名股东参加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的主持人孙某某既不是公司的董事,也不是公司的监事,也不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由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执行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雅玲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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