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64)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河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平,绰号裘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寨县,住原籍。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坤、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平及其辩护人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平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5.042克,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036克、咖啡因3.7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邱某平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是事实,第二起不是事实。第一起事实是出售给贾某旺400元三小包的毒品,280元是车费,总共68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10月底某日和2014年11月下旬某日的2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唯一的直接证据是贾某旺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成立;贾某旺属于吸毒人员,证人身份存疑;张某军的证言只能证明去过河曲三次,不能证明每次均为贩毒。2014年10月底(第一起贩毒事实)被告人邱某平的贩毒事实中,被告人邱某平属于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且数量少,不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从被告人邱某平身上查获的0.036克毒品是被告人邱某平准备吸食的,不宜认定犯罪数量。因此,应以5.042克海洛因和3.767克咖啡因来追究被告人邱某平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有其他从轻情节。被告人邱某平贩卖毒品属于在贾的引诱下造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邱某平吸毒多年,属于以贩养吸情形;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某日,吸毒人员贾某旺给被告人邱某平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在电话中约好在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北苑小区附近贾某旺的家中交易毒品5克,价4000元。后邱某平租一辆红色QQ车(晋HX1368)到约定地点与贾某旺完成交易。

2、2014年12月1日下午,贾某旺再次给被告人邱某平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约好在山西省河曲县沙泉乡忻州石油加油站交易毒品5克,价4000元。后邱某平租车(同前述)来到约定地点,在加油站后院贾某旺的白色吉利车上向贾交付毒品一包,随即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时在邱某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旺被查获的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5.042克;邱某平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有咖啡因成分,净重3.767克。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邱某平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送河曲县看守所羁押,入所检查身体时,在邱左脚袜子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36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疑似毒品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12月1日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贾某旺持有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查获邱某平持有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成分为咖啡因。

2014年12月1日在河曲县看守所入所检查中查获邱某平藏匿于左脚袜子中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2、书证

(1)邱某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邱某平的基本身份信息。

(2)山西省阳泉市第二监狱出具的2014阳二释字第28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某平于2008年12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3、证人证言

(1)2014年12月1日询问贾某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邱某平在河曲县沙泉乡忻州石油加油站后院贾某旺的白色吉利车上向贾某旺出售毒品一包,重约5克,价4000元。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贾某旺通过电话与邱某平约好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价格,邱某平租用一辆红色QQ车(晋HXxxxx)到河曲县文笔镇北苑小区附近贾某旺租住的房子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贾某旺出售毒品5克,价4000元。

(2)2014年12月1日询问张某军(邱某平租用红色QQ车司)的笔录证明:邱某平三次租用张某军的红色QQ(晋HXxxxx)车到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河曲县文笔镇北苑小区附近、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5日沙泉乡忻州加油站附近,第三次被公安抓获。

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12月1日第一次询问邱某平笔录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邱某平在河曲县文笔镇北苑小区附近贾某旺住所内交易毒品三小包,价400元。2014年12月1日,邱某平在河曲县沙泉忻州石油加油站向贾某旺出售毒品一大包(约5克),价3750元。

(2)2014年12月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讯问邱某平笔录。此次讯问笔录与第一次询问内容一致。

(3)2014年12月2日河曲县看守所民警询问邱某平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河曲县看守所民警在入所检查时在邱某平左脚袜子内发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36克。

(4)2014年12月11日第三次讯问邱某平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1日邱某平举报“建军”(实名不详)在河曲到岢岚的岔路口向“二小”(实名不详)贩卖毒品80克的事实,价43000。

5、鉴定意见

(1)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忻鉴毒化字(2014)230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从贾某旺身上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5.042克;从邱某平身上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成分为咖啡因,净重为3.767克。

(2)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忻鉴毒化字(2015)002号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在河曲县看守所入所检查时从贾某旺身上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036克。

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通过分析案件证据,被告人邱某平与吸毒人员贾某旺对指控的毒品交易事实存在,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邱某平于2014年11月下旬某日,贾某旺给被告人邱某平打电话购买毒品,二人在电话中约好在山西省河曲县沙泉乡忻州石油加油站交易毒品5克,价4000元。后邱某平租车到约定地点与贾某旺完成交易的犯罪事实,没有被告人供述,仅有吸毒人员贾某旺的证言,租车司机的证言不能证明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该起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不足,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10.042克海洛因,查获咖啡因3.767克(一克咖啡因相当于0.00001克海洛因),海洛因0.036克,共计约10.078克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平于2008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某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平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

审 判 员  李 渊

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海婷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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