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海等与张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19)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414号

原告张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海、张某红与被告张某、张某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海、张某红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海、张某红诉称:我们与张某兰都是张某、苗某珍的子女。2000年10月23日,张某与苗某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2001年12月12日苗某珍因病去世,但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并未在继承人之间分割、继承。2002年2月1日,张某与张某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前述房屋以11万元价格出让给张某兰。2003年4月25日,张某兰依据前述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2013年7月19日,我们通过查询才获悉以上交易情况。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苗某珍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未依法继承、分割的情况下,张某擅自处分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且权利人拒绝追认,张某、张某兰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其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张某与张某兰于2002年2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不认可对方陈述事实。当初,我有的几套房子都给他们分了,我现在没有房子。给了张某海3套,因为他负责赡养我,答应张某红和张某兰每人给一套两居室。后给张某兰一居室,但她不同意,我就想把***号房屋给她。但我老伴不同意,后来同意我和老伴百年之后把房子给张某兰。这个房屋是单位的公租房,后单位卖房,张某兰出资5万元,但当时只能写我的名字,之后房子涨钱了,我觉得不划算,就又向张某兰要了6万元,并给她出具了收条。我之后把房子过户给了张某兰,属于买卖。对方两个人都知道这个情况,他们当时都没有意见,现在张某海不管我了。故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兰辩称:当时给了张某海3套两居室,张某兰1套两居室,给我1套一居室,我不同意,后父母找张某海换房,他曾答应父母跟我换房,一居室和两居室有两万元的差价,他爱人不同意,未换成。1999年房子分不开,当时同意将诉争房子给我,我出资11万元买房子,2003年房子过到我的名下,父母去世后才归我,我现在还和儿子居住在一居室中。2000年我出资5万元,我母亲2001年12月12日去世,后我父亲说房价涨了,还用了他的工龄,认为房价为11万元,又跟我要了6万元。我父亲曾因骨折需要赡养,我和张某红去找张某海,他说不管父亲,后我父亲起诉到法院要求轮流赡养,对方此次起诉因为我父亲张某向他们要赡养费,他们恶意拖欠。对方之前就知道房子的事情,现在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合同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苗某珍(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张某海、张某兰、张某红系二人子女。1990年5月3日,张某与其单位某某市食品公司某某工厂签订协议书,就***号房屋及相关房屋使用达成协议。***号房屋原系单位自管公房,后经购买取得产权,原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0年10月23日,登记所有权人张某。2001年12月12日苗某珍去世。

张某与苗某珍夫妻存续期间有多套房产,后向子女进行了分配,***号房屋未予分配,仍登记在张某名下,后张某兰对分房结果有异议。协调未果情况下,张某欲将***号房屋过户给张某兰。2002年2月1日,张某与张某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号出售给张某兰,房价为11万元。2003年1月20日,张某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号卖房钱陆万元正(整),2000年以(已)给收伍万元正(整)共壹拾壹万元正(整)。”当年4月25日,张某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兰名下,但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至今。现张某海、张某兰以***号房屋中苗某珍的份额未继承分割,张某与张某兰存在恶意串通,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张某、张某兰表示张某海、张某红均知道房屋过户情况,张某海、张某红对此不认可。张某红表示张某曾要求其放弃***号房屋继承权,但其未同意。张某称在房屋过户之前,确跟张某红说过放弃继承的事情,当时张某红不同意,后其因担心去世后手续不好办,故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协议书、房屋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需首先处理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张某兰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从房屋性质来看,该房屋为张某与苗某珍夫妻共同财产。在苗某珍去世后,其对房屋享有的权益份额转化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张某海、张某红及张某、张某兰作为苗某珍的继承人均对前述遗产享有继承权。在此情况下,张某与张某兰自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兰名下,其二人行为的确侵害了张某海、张某红的合法的继承权利。现张某海、张某红起诉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与张某兰于二〇〇二年二月一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张某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杰

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

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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