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某某与刘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隆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95)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02民初1160号

原告隆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隆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与被告隆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隆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隆某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隆某丙之子。

被告隆某丁,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隆某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隆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期云、被告刘某某、隆某丁、隆某戊、隆某乙、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隆某戊系兄弟姊妹关系。1972年4月被告刘某某之夫隆某云因病去世,留下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的住房一套。1995年3月21日该房拆迁,1998年刘某某领取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路*巷*幢***号面积为60.9㎡的动迁房一套,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1998年11月,被告刘某某召集原告及其他五名被告共同商定: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路*巷*幢***号的动迁房作价2万元卖给原告,卖房款归被告刘某某养老用。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当即按共同商定的买房价格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刘某某,1999年1月15日原告又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刘某某,同日被告刘某某请其女婿刘长源代写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给原告,被告隆某甲、隆某丁、隆某戊、隆某乙(其妻子凌萍代签)则在公证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0年1月被告刘某某将该房“三证”交给被告隆某戊保管。2015年10月15日,被告隆某戊将该房“三证”交还给原告,并由原告保管至今。被告刘某某将卖房所得的2万元存入银行,留作养老。原告购买该房后,以该房为住址办理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一直对该房进行使用和管理,在此期间,六被告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协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除被告隆某甲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外,其余五名被告均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综上所述,现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判令六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路*巷*幢***号住房过户手续,并由被告隆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隆某甲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部分,不是房屋的全部,隆某云所有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告隆某甲作为隆某云的继承人,应当继承诉争房屋的十四分之一。家庭协议中协商房屋买卖事宜系被迫行为,不是被告隆某甲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丙辩称,房屋中有一部分是父亲隆某云所有的,隆某云去世后该部分作为遗产,被告应当继承十四分之一。且购买房屋兄弟姊妹都出了钱,要分就应该大家都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隆某乙、隆某丁、隆某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房屋产权中属于父亲隆某云所有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均表示放弃该部分的继承,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请求法院予以调解或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隆某丁、隆某丙、隆某甲、隆某戊、隆某某、隆某乙系被告刘某某与隆某云的子女,隆某云于1972年4月因病去世,隆某云生前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的房屋于1995年3月被拆迁。1997年1月8日,原、被告七人召开家庭公证会,约定家中的私房一套作价2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现付1万元,余款1万元在两年内付清,该房款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在被告刘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出售;七楼公房的使用权归被告隆某乙所有;二楼公房的使用、居住权归被告隆某甲所有,被告刘某某在有生之年有居住权。1998年被告刘某某取得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路*巷*幢***号面积为60.9㎡的住房一套,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原告分别于1997年1月8日、1999年6月15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房款共计2万元。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房屋租金。现原告隆某某以被告隆某甲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被告隆某丙提供的家庭公证会记录、证人刘长源、何春莲、李良彬的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隆某云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隆某某、被告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系父子、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隆某云去世后,原、被告七人对隆某云的遗产均有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告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隆某云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街住房先由被告刘某某分得二分之一,再由原、被告七人各继承十四分之一。该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原、被告七人对拆迁后取得的还房应当按照继承时各自取得份额继续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原、被告1997年1月8日在家庭公证会上,达成的关于将家庭所有的私房即之后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路*巷*幢***号面积为60.9㎡的动迁还房一套作价2万元出售给原告隆某某、该房款归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房屋在被告刘某某有生之年不得出售的协议,应视为六被告对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所持有的份额的处分,原、被告均在该公证会记录上签字捺印,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某甲辩称提出的签订协议系被迫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六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上述房屋不得在被告刘某某去世之前出售,原告应当遵照此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之间于1997年1月8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刘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隆某某办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路*巷*幢***号面积为60.9㎡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协助办理,原告隆某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刘某某、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丁、隆某丙、隆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峻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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