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05)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井研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8年6月30日在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正月20日生下一女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闹,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3月29日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婚姻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3年2月19日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6日,马踏人民法庭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法庭就因被告的一句“不给我30万就坚决不离婚”而判决不离婚。原告为什么要给被告钱?有什么理由和证据?真正要说钱的话,原告有理由要求分割被告的财产。因为原告婚后不久就卖掉了自家的老房子当了25年的上门女婿(只是原告未迁户口而已),并成为被告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原告承担了供养被告父母和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有钱了(被告2010年国庆节前后以22800元购买了养老保险,2012年底又继承的其父的一大笔遗产,被告现在外工作,月收入有四五千元)就销声匿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今原告两手空空离开了被告的家,又没有正式工作,是一个贫如水洗、无家可归的人,为了尽快得到离婚的目的,原告愿意放弃分割被告的钱财。否则,原告将寸步不让,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夺取被告所有财产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大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已超过12个月,原、被告双方仍在分居,并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井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满一年时间;3.井研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告离婚后有收入;4.被告父亲的遗嘱,拟证明被告获得了其父亲的遗产,原、被告离婚不会影响被告的生活状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井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满一年时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井研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父亲的遗嘱,因该遗嘱无立遗嘱人签名,无遗产金额,也无立遗嘱时间,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为核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本院向原、被告之女杨某乙进行了调查,原告所述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能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8年6月9日在乐山市市中区茅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来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外出务工,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满1年时间,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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