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媛与余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94)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通民初字第88号

原告:余某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余某莲,女,汉族。

原告余某媛诉被告余某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媛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告余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因其女就医和就学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真实的。但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6月,原告在开餐馆期间,被告每周都去帮工几天,原告从未付过工资。2009年7月,原告曾找被告还钱时,被告就以借款抵工资拒绝还钱,原告也表示这钱不要了。从2009年至今借条已过了法律时效;2、被告家庭经济实在困难,被告和女儿每月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3、该借款是在原告和被告的兄弟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所以该借款应该属于原告和被告兄弟的共同财产。综上,被告认为不应该再归还13000.00元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之前,被告余某莲因女儿就医和就学分两次向原告余某媛借款共计13000.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余某莲2008年8月借余某媛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整)余某莲在有钱的情况下立即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2013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余某莲于2008年8月出具给原告余某媛的“借条”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保护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债权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表示放弃该债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生活困难不能归还借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为原告提供过劳务,应以其报酬折抵该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余某莲一次性归还原告余某媛的借款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余某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燕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爽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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