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内江市某某建设局、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人民政府、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7)

四川省内江市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中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内江市市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先贵,内江市市某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某某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鸿。

委托代理人官勇,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内江市市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女,汉族,内江市市某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内江市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交通乡政府)、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国胜、潘强,被告交通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官勇,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刘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同系交通乡村民,2009年因建入城线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占村民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被告张某之父张平某叫原告将其一家4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交与他,并要求原告支付现金1,200元。因原告到安徽务工多年,不知道政府安置补偿规定,出于对本村村民张平某的信任,便将全家身份证、户口本、现金1,200元交给张平某,到2013年,政府交房时,队长叫原告领还房钥匙,张平某对原告说这次还房没得到,原告才知道被张平某骗了,原告到交通乡政府反映才知,因原告将全家身份证、户口本交与张平某,张平某借办拆迁之机,欺骗乡政府,将原告应享受的还房安置合同改写到张平某之女被告张某名下,被告张某与本案另两被告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确定的拆迁还房,应为政府对原告全家4人的拆迁安置还房,原告才是该合同的权利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无效。

被告住建局辩称,住建局只负责合同中的规划和修建,安置由内江市某区征地办公室和交通乡政府实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如果原告的陈述属实,该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交通乡政府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如果原告的陈述属实,该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与住建局、交通乡政府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合法有效。诉争合同是根据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发(2008)46号)文件精神,对户口在当地、在当地有承包责任地和有房屋的村民进行的补偿安置。原告张某某于1975年到安徽省生活、工作。2008年张某某夫妇才回到老家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原告在该社仅拥有户口,没有承包责任地和可供拆迁的房屋,是不具备拆迁安置条件的。原告作为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无权干涉被告张某与住建局、交通乡政府之间签订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内江市人民政府因建入城公路需占用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土地,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占土地及房屋的村民进行房屋拆迁安置。2009年7月19日内江市市某区土地整理统征储备交易中心与张平某签订了《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明确适用“部分征地”社被拆迁房屋户)。该协议上有张某某的名字,但无张某某的签名。2009年12月11日三被告签订了《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拆迁安置适用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发(2008)46号文件,《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中第五条住房安置第(十七)项:“住房安置方式。对被拆迁房屋人旧房拆除后,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人应妥善安置住房。住房安置采取货币、统一建房和自行建房三种安置方式。货币、统一建房安置仅限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房屋人,以及土地被部分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范围内以户为单位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拆迁房屋人;……”。原告张某某一家70年代前在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居住,70年代后到安徽省生活,2008年回到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在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村镇房屋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某户口簿,被告住建局及交通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征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发(2008)46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全家70年代前在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居住,70年代后到安徽省生活,2008年回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在内江市市某区交通乡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村镇房屋所有权,其不符合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发(2008)46号文件中关于住房安置的条件。2009年12月11日三被告之间签订《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时原告张某某没有参与签订,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委托被告张某之父张平某代为签订该合同,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村民住房委托统一修建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建局、交通乡政府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关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房无地不符合内府发(2008)46号文件中关于住房安置的条件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海

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

人民陪审员  孙 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晓娟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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