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94)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景永慧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帅秀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肇东市八南街阳光小区1号楼原物业招待所624平方米商服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10万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12万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的租金为13万元,以上房屋租金均应提前一个月交清。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出租房内装饰、空调、房间隔断门全部拆除,准备开网吧,但因距离第二中学不足二百米,有关部门未批准开网吧。被告交了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交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尚欠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未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经原告查询,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欠供热费42,997.80元,迟交金20,316.4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十万元,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补交物业费43,000.00元、迟交金20,000.00元,将房屋恢复到出租时的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2012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给答辩人扒门,显属违约,而开设网吧是需要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原告房屋内根本没有消防设施,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答辩人不应支付并不应恢复原状,原告丈夫同意答辩人只缴纳物业费及热费,免去房屋租金及恢复原状。答辩人现已全额缴纳物业费,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肇东市八南街阳光小区1号楼原物业招待所624平方米商服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费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10万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12万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的租金为13万元,年租赁费一次性交齐,下一年租赁费承租方提前一个月交清。合同订立后,被告为了开网吧将出租房内装饰、空调、房间隔断门全部拆除,后因距离学校未足200米而未能实际开设网吧。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交清了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向物业部门交清了拖欠的供热费及迟交金,尚欠原告李某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万元,并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恢复到出租时的原状或给付10万元修复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出具的出租房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的房屋恢复到出租时的原状或给付10万元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丈夫同意被告只缴纳物业费及热费,免去房屋租金及恢复原状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小刚

代理审判员  景永慧

人民陪审员  张意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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