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福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88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攀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米易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永,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春阳,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奕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富及辩护人文永、吴春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富驾驶电瓶车载其妻牟某某从米易县攀莲镇城东农贸市场附近沿城中街回家,行驶至工商所门口处,与被害人马某甲相遇。马某甲以牟某某欠钱为由,驾驶摩托车沿途追逐朱某富和牟某某,后于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十五社乡村公路处将朱某富、牟某某拦停。马某甲下车后欲抓扯牟某某,被朱某富阻拦,马某甲遂与朱某富发生抓扯、打斗。期间,马某甲使用钝器将朱某富的头部打伤,朱某富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甲身体左侧捅伤,后马某甲经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被锐器刺伤脏器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富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富的辩护人以“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富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朱某富之妻牟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本案死者,男,殁年38岁)相识。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富驾驶电瓶车载牟某某从米易县攀莲镇城东农贸市场回家过程中,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朱某富驾驶的电瓶车,后双方在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十五社乡村公路处发生抓扯、打斗。期间,马某甲将朱某富头部打伤,朱某富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甲身体左侧捅伤,后马某甲经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被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为处理马某甲丧事,被告人朱某富家人向马某甲亲属支付了安葬费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富作案后报警并等候警察到达现场将其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十五社一乡村公路上。公路靠肥料厂西侧围墙处地面见1.8×1.6m血泊,血泊四周散落手套、纱布、黑色酷派手机1部、棕色男式凉皮鞋1双、男式短袖体恤等物品。距血泊东北侧10m靠公路东侧倒放的川DA87XX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大灯灯罩、仪表盘外侧、摩托车油箱及摩托车右前保险杠上挂放的红色安全帽边沿上均沾附有血迹。摩托车西侧地面见横向长3.2m滴落状血迹。与摩托车西侧相对的黄某某家围墙上见点状甩溅血迹。另在距公路靠肥料厂西侧围墙处地面血泊西北侧4.5m处黄某某家门前杂物堆上见滴落状血迹。在距摩托车东北侧2m处的肥料厂临公路围墙内见一把沾附血迹的黑柄刀具,公安民警分别提取了刀刃及刀柄处血迹。据牟某某介绍案发后其将电瓶摩托车骑到米易县公安局攀莲镇派出所外停放。公安民警在该摩托车车脚踏板、坐垫及左后侧外壳上发现均沾附有血迹。其余未见异常。现场提取血迹8份、酷派手机1部、男式短袖体恤1件、凉皮鞋1双、黑柄折叠刀1把。

3.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米易县公安局送检的20份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结论:⑴从送检的匕首刃部沾附的可疑血迹、公路靠肥料厂西侧围墙处地面沾附的可疑血迹、黄某某家门前杂物堆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摩托车大灯上沾附的可疑血迹、现场摩托车西侧地面沾附的滴落状可疑血迹、与摩托车西侧相对的黄某某家墙面上沾附的可疑血迹、电瓶车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朱某富右手手背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朱某富右小腿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朱某富案发时所穿的上衣前襟下摆处沾附的可疑血迹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且均有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马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2×1018;⑵从送检的马某甲左手指甲、马某甲右手指甲检材中检出DNA-STR分型,且均有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马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2×1018;⑶送检的现场地面提取的匕首柄部沾附的可疑血迹、朱某富胸腹部沾附的可疑血迹、朱某富双手上沾附的可疑血迹、朱某富在案发时所穿的长裤右腿前侧沾附的可疑血迹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且均有15个STR分型与朱某富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57×1017;⑷从送检的朱某富在案发时所穿的右脚鞋子商标处沾附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并检出混合DNA-STR分型,其中包含受害人马某甲和朱某富的STR分型。

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马某甲胃内容物进行是否含有苯巴比妥、安定、氯丙嗪、异丙嗪、敌敌畏、乐果、毒鼠强并定性分析。结论:从送检检材中未检见苯巴比妥、安定、氯丙嗪、异丙嗪、敌敌畏、乐果、毒鼠强。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⑴死者全身共有五处创口,全部集中在身体左侧,其中三处创口在左胸肋部,创道深入胸腹腔内,导致左肺、膈肌、肠系膜等损伤,创道内的肌肉、血管等组织断裂,最终导致机体大量失血性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伤;另外两处位于左背侧的创口只深及肌层,损伤轻微,不足以致人死亡,为非致命伤。死者体表有多处表皮剥脱和划痕,右枕部头皮下局部出血,但其相应处颅骨无损伤,以上损伤轻微,不足以致人死亡,为非致命伤。⑵死者全身五处创口的创缘均整齐,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其中左腰背处的刺创创角一钝一锐,分析为单刃锐器一次性形成。⑶毒化检验结果排除马某甲系中毒死亡。结论:马某甲系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攀卫(2003)5号文件及尸体病理解剖记录证实,米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将马某甲的双肺、肝脏、胆囊、脾脏、双肾、心脏、脑的检材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理科进行病理解剖,结论为送检器官组织中未见致死性疾病。

7.米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单、病历、死亡通知单、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等材料证实,2014年10月3日21时46分马某甲因被刀刺伤入院抢救,22时22分马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

8.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朱某富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马某甲就是2014年10月3日晚被其杀伤的男子。牟某某、刘某、甘某甲、甘某乙分别辨认出朱某富就是2014年10月3日晚将马某甲杀伤的男子;马某甲就是2014年10月3日被朱某富杀伤的男子。周某某辨认出马某甲、牟某某经常一起到攀莲镇泰和祥宾馆开房。马某乙辨认出亲弟弟马某甲就是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尸体照片上的人。朱某富辨认出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十五社乡村公路就是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持刀捅伤马某甲的现场;攀莲镇顺墙南街宏盛小家电门市就是其购买折叠刀的现场。牟某某分别对朱某富与马某甲发生打斗的现场、马某甲受伤后倒地现场、其丢刀现场进行了辨认。刘某、甘某乙、甘某甲分别辨认出马某甲受伤倒地现场位于攀莲镇青皮村十五社乡村公路上;其看见朱某富在马某甲受伤倒地后所站位置位于马某甲受伤倒地的西北侧3米处。

9.米易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本案朱某富作案时所持折叠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10.检查笔录证实,法医及公安民警对朱某富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额面部、鼻部、颈部、胸腹部、双手及右小腿外侧沾附血渍,左额部见3.9×0.8cm裂创,创腔深达皮下,右手大拇指指腹侧见1.3×0.5cm裂创、右手食指近端指节腹侧见1.2×0.5cm裂创,创腔均深达皮下,身体其余部位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朱某富胸腹部、右手手背、双手、右小腿、所穿短袖体恤、所穿牛仔短裤、所穿运动鞋商标等处沾附的可疑血迹。

11.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及情况说明证实,法医对朱某富进行人身检查时,其左额部见3.9×0.8cm裂创,该创口见挫伤带,创缘不规则、创壁不整齐、创口内可见组织间桥,综合分析,该裂创系质地较硬、便于挥动、具有一定形状的钝器打击所形成。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富的损伤为轻微伤。

12.领条证实,马某甲亲属马某丙从朱某富父亲朱某某处领取了马某甲的安葬费3.6万元。

13.住宿查询单证实,2014年3月16日至9月15日马某甲共在泰和祥宾馆住宿15次;在惠馨宾馆住宿4次。

14.电话清单证实,朱某富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367820XXXX)于2014年6月8日23时44分至6月9日22时15分分别被马某甲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355898XXXX)打入5次;于2014年10月3日21时13分拨打110;于2014年5月30日、8月27日向马某甲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355898XXXX)分别发短信1次、9次。马某甲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355898XXXX)与牟某某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572983XXXX)从2014年8月15日至10月3日通话频繁。

15.证人证言:

⑴证人牟某某证实,2014年2、3月份,其和马某甲认识后不久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经常到米易攀莲镇的惠馨宾馆、泰和祥宾馆开房。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和丈夫朱某富骑电瓶车回家途中遇到马某甲后,马某甲骑摩托车追赶其和朱某富,并喊其还钱,其表示不欠他钱,朱某富听后说不理他。然后其和朱某富继续骑车往家走,当车来到攀莲镇青皮村面粉厂附近时,马某甲将其和朱某富拦停,马某甲和朱某富发生口角后冲上来殴打朱某富,朱某富还手,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就劝他们不要打。不久其感到朱某富身上在流血,就叫朱某富去医院看下。朱某富没有回答将其甩开,继续和马某甲扭打,当时马某甲想到旁边捡物品打朱某富,但他捡起物品还没有走到朱某富身旁就倒地了。其不知道马某甲为什么倒地。后来朱某富就给110和120打了电话。警车要到的时候,其看见朱某富手里拿了一把刀,就将刀抢过来丢到旁边的肥料厂围墙里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这时其借警车的灯光才看到马某甲左腹部在流血。后来警察将朱某富带走了。案发前,其和马某甲还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时,其和朱某富曾因为与马某甲的关系吵过架,当时朱某富比较相信其。但后来就不清楚朱某富是否知道其和马某甲的关系,双方没有因为这件事吵过架。其怀疑案发当天马某甲是故意找其麻烦,因为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其就给马某甲明确表示不想再和他保持这种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了,马某甲就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骚扰其,并说要对其家人不利的话。2014年5月30日和8月27日朱某富的手机和马某甲的手机有短信联系,其只记得马某甲发短信到朱某富手机上,朱某富不在,其就用朱某富手机给马某甲回了短信,具体内容记不清了。案发前几天,马某甲给朱某富发了条短信,内容是要婆娘还是要钱,当时朱某富没有问什么,其不清楚朱某富是否知道这条短信是马某甲发的,其在朱某富手机上将马某甲的电话号码设置成黑名单,不让马某甲打电话骚扰朱某富。其共使用过两个手机号,其中一个号码为1572983XXXX,机主是彭某,因为当时办理这个手机号码时没带身份证,用同事侄儿彭某的身份证办理的。

⑵证人徐某某证实,其是马某甲前妻,是前年要过年时离得婚,离婚理由是马某甲经常在外打牌,回家后就和其吵架还动手打其,其受不了就离婚了。

⑶证人朱某某证实,其是朱某富父亲,2014年10月3日21时许,朱某富给其老婆乔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杀到了。之后,大家就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警察已经在那里了。朱某富将他手机和钱包拿给其后就被警察带上警车。朱某富和牟某某是2008年结的婚,他们平时关系一般,2014年年初他们还闹离婚,但具体闹离婚的理由不清楚。

⑷证人乔某证实,其是朱某富母亲,2014年10月3日21时许,朱某富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面粉厂被人杀到了。其和丈夫朱某某就赶到面粉厂岔路口上面见到朱某富,朱某富告诉其“是马某甲先用刀杀他,他才还手的”。其知道马某甲和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没有给朱某富说。朱某富听其他人说了这事后就要跟牟某某离婚,但大家一直劝就没有离成。

⑸证人甘某甲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9时许,其在废品收购站内自己住的房间看电视听见收购站大门外闹得厉害,有男人和女人吵架的声音,但具体内容没听见。然后其就听见房东刘某在门外喊“老大、老大”,于是其就走出房间看见朱某富打电话说“你们下来看一下,他问我要钱,我没有差他钱,他捅了我几刀,我也捅了他几刀”。旁边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倒在地上,他身上有血。其问朱某富报警没有,他说已打了110。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来了。之后120救护车将受伤男子送到医院去了。

⑹证人程某甲证实,其和牟某某、马某甲之间比较熟悉,其不知道牟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的经济纠纷,听人说马某甲与牟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⑺证人王某某证实,牟某某是其女儿,听牟某某说当晚朱某富骑电瓶车接牟某某下班,有个男的骑摩托车追他们,后来在攀莲镇青皮村十五社乡村公路上将他们拦下,然后朱某富就和那个男子打架。打架过程中,朱某富用刀将那个男的杀伤,后来那个男的死了。

⑻证人甘某乙证实,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在废品收购站休息时听到门外有人吵架,好像是过路的两口子在吵架,其中那个女的劝凶手不要打之类的话。这时刘某跳舞回来碰到杀人的凶手和被害人,其听到后就出来了看见受害人靠在围墙壁上,地上留了很多血,凶手手中拿了把刀。没过一会,受害人就倒地了。之后凶手给110、120打电话。警察到后就将凶手带走了。

⑼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其跳完舞回家走到岔路口时看见朱某富夫妻在路边吵架,走近才看见马某甲斜靠在墙上,他胸前有很多血,这时其才反应过来是朱某富和马某甲打架了,其就劝朱某富不要打架了,马上打110、120先救人。这时马某甲倒地了。于是朱某富就打了110、120。这时借着大车灯光其看到地上全是血就被吓到了就大叫一下,这时有很多人出来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将朱某富带走,紧接着120急救车也来了将马某甲接走。

⑽证人周某某证实,其是米易县攀莲镇泰和祥宾馆的总台服务员。马某甲和牟某某经常到泰和祥宾馆住宿,其觉得他们是情侣关系。

⑾证人祝某某证实,其是米易县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0月3日21时许,急诊科接110电话称“米易县面粉厂附近有人被刀砍伤需要救护”后,其和值班护士赶到现场,看见警察和很多围观的人在场,其发现伤者后对伤者进行检查、抢救发现伤者处于休克状态,后通过心电监测发现该男子为室性逸搏心律,意思是该男子几乎处于死亡状态。于是其和护士将该男子拉回医院抢救,但该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了解该男子为马某甲。

⑿证人程某乙证实,其是攀莲镇青皮村十六社社长,朱某富与牟某某平时关系不是很好,曾闹过两次离婚,原因听说是牟某某与马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觉得牟某某与马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其听别人在牌桌上叫牟某某为马夫人,还有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还亲眼看见他俩在易园吃冷淡杯。

⒀证人马某丁证实,马某甲是其弟弟。2014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对马某甲尸体进行解剖时其在场。马某甲死亡后,在政府和派出所协调下,朱某富家属拿了3.6万元钱作为马某甲的安埋费。

16.被告人朱某富供述,2009年其和牟某某结婚,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5月份,牟某某就爱在外打牌了,她经常接到马某甲电话叫她打牌。之后,一个陌生女子给其打电话说马某甲与牟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但其不相信。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骑电瓶车到攀莲镇城东市场对面的服装店接牟某某下班,途经天琴家电附近时,其看见马某甲骑摩托车停在那。之后,马某甲就尾随其身后,并喊牟某某还钱。牟某某说没有欠钱。其就没有管马某甲继续骑车往前走,而马某甲则继续骑车尾随其后。当电瓶车走到新北停车场上面点三环的一个垃圾桶附近时,马某甲从后面超过来,别了其驾驶的电瓶车一下,但其没有理他继续往前开。后来在青皮村十五队面粉厂附近,马某甲用摩托车把电瓶车别停在路边。马某甲下车后直接来抓牟某某要她还钱,其就将牟某某挡在身后,与马某甲争吵起来。马某甲就来抓其衣领,其用手将他手甩开。之后,双方发生打斗,而牟某某看见后就说“不要打了”。接着,其感觉头部被类似刀的利器砍了一下,瞬间就流血了。牟某某看见后就喊其到医院包扎一下,其当时没有说话将别在右腰部的折叠刀拿出来冲到马某甲面前朝他左边上半身一阵乱捅,马某甲也用拳头打其胸部等位置。几秒钟后,马某甲就跑到路边捡了一根铁块准备打其,但还没走到其面前就倒地了。当时其看见马某甲腹部在流血,牟某某说“赶紧打120”。于是其就打110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但120没打通。牟某某害怕其再捅马某甲就将折叠刀抢过去丢到米易县肥料厂围墙里去了。几分钟后,警察就赶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其使用的刀刀刃是黑色的,刀柄的两面分别是白色和黑色,这把刀展开后长度有15厘米左右长。其与马某甲打架主要是2014年5月份,其听说牟某某与马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后就比较恨马某甲,再加上昨晚马某甲叫牟某某还钱,而牟某某说不欠马某甲钱,而且他还用类似刀的利器砍其头部一下,所以双方就发生打架。其当时只是想把马某甲捅伤,让马某甲不要再来伤害其。其和马某甲以前没有矛盾,之间也几乎没有见过面。

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富、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富持刀捅伤马某甲致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富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抓捕,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朱某富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据证实马某甲与朱某富妻子牟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但无证据证实由于该原因引发本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文玲

审判员  李仕强

审判员  蔡林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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