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娥、谢某良与唐某、樊某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69)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王某娥,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谢某良,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昌,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樊某贵,男,19**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娥、谢某良与被告唐某、樊某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王某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娥、委托代理人侯廉裕、何某昌、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娥诉称,案外人彭某玉系被告唐某之母、被告樊某贵之妻,2010年8月30日,两原告与彭某玉就株洲市某某村*栋***号房签订了“分配房屋转让协议”两原告交付了该协议全部转让款共计162600元给彭某玉,按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分配房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2010年9月12日,彭某玉与某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彭某玉可分配一套90平方民住房,但仍需向某某公司支付75000元差价,加上之前支付给彭某玉的162600元转让款,两原告为购得该房需共计需支付近240000元,与2010年株洲市商品房价格相差无几。两原告之所以愿意购买彭某玉的这套分配房一方面两原告确实有购房意向,另一方面彭某玉当时疾病缠身,无钱医治,原告王某娥是一名人民教师,而且自身也曾有过坎坷的经历,当时也是看到彭某玉确实急用钱才与她签订了转让协议。世事难料,在以上房屋的交易手续办理完之前,彭某玉就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去世了。然而,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彭某玉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现已属于两被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将因株洲市某某村(原某某修造厂)*栋***室房屋拆迁改造而补偿的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办理给两原告或者被告如愿意按协议支付三倍赔偿款及相关费用20000元给原告,则原告愿意放弃该房购买权。

原告王月娥、谢某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娥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

2、原告谢某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

3、被告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

4、被告樊某贵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5、分配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玉已将某某村*的***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如原告得不到拆迁*栋***号房屋的安置房,彭某玉需要加倍赔偿原告的转让款的事实;

6、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转让拆迁*栋***号房屋的安置房已经向彭某玉支付了对等货币的事实;

7、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玉为某某村*的***房屋的承租人,拆迁*栋***房屋的安置房面积为90平方米,彭某玉得到受安置房屋的产权,彭某玉还需向第三人支付75000元的事实;

8、法律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9、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不承担原告对本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10、原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辈子为人处事态度的事实;

1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12、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娥为原告谢某良法定代理人;

1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某玉承租了汽配厂房屋4栋216号,由于该房屋拆迁改造,彭某玉得到一套安置房产权的事实;

15、照片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产的土地为出让土地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王某娥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理由是王某娥参加诉讼的理由是作为谢某良的代理人,而不能把自己立为本案的当事人。关于诉请,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谢某良与被告唐某的母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还没有完成,只有房屋登记之后才产生效力,原告谢某良形成合同的债权就应由继承人来继承,原告谢某良是否能够得到物权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唐某是否转让房屋是属于个人行为,到目前为止,被告唐某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申请请求将物权转让至谢某良名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这个合同不是与被告唐某签订的。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樊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唐某质证认为:被告唐某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某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查,协议虽为原告谢某良一人所签,但原告谢某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购房,乃家事代理行为,且彭某玉在收条中已明确系收王某娥、谢某良夫妇房屋指标款,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某对证据2、3、4、13、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加倍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支付的房款,而是支付的安置房指标款,经查,该协议系原告谢某良与彭某玉所签,被告唐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也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唐某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唐某称不清楚,该份证据系某某公司出具,且加盖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被告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某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5被告唐某称方不清楚,经查,该份证据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王某娥、谢某良质证认为: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公正处提交被继承人彭某玉与本案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转让协议以及收款的相关事实及彭某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这些材料。经查,该份公证书系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原告谢某良与彭某玉(系被告唐某之母、被告樊某贵之妻)就株洲市某某村*栋***号房签订了“分配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分配房所有权原告所有,彭某玉于当日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收条,2010年9月18日彭某玉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为“房子指标钱”,2010年9月20日彭某玉又出具了一张13000元的收条,三张收条共计163000元。期间彭某玉在2010年9月12日与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彭某玉可分配一套90平方民住房,但需向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5000元差价(原告与彭某玉约定该款项由原告支付)。在该房屋的交易手续办理完之前,彭某玉就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去世了。彭某玉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唐某、樊某贵,除此之外无其他继承人。被告唐某、樊某贵于2013年10月28日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被告樊某贵放弃了对彭某玉关于该房屋相关权益的继承权,由被告唐某一人继承,而被告唐某对于其母生前与原告夫妇所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不予认可,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谢某良与王某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5日结婚。该安置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出让,由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现以基本竣工,已与2014年7月27日采取安置户抽签形式确定每户房号,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当时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议双方暂时推举一方参加抽签,先确定房号,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至今未确定房号,但株洲市某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留了房源,待争议解决后再由法院判决确定的相关权益人参与选房。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良与彭某玉签订分配房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彭某玉将自己与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谢某良,只是鉴于安置协议的针对性,彭某玉与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主体并没有变更为原告,协议的主体还是彭某玉,但是实际上彭某玉已将其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并收取了转让金。至于王某娥是否能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参与诉讼的问题,因王某娥与原告谢某良乃夫妻关系,本案起因是原告为家庭购房所引起,且彭某玉在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已注明“今收王某娥、谢某良夫妇俩房子指标钱壹拾叁万整”故王某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原告谢某良与彭某玉签订的分配房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故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某玉生前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62600元,但在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之前去世。故彭某玉生前与株洲市金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属原告享有,不应再作为遗产继承。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株洲市某某村(原汽车制造厂)*栋***号房屋拆迁的安置房产权归原告王某娥、谢某良享有,购房差价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娥、谢某良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舒 睿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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