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宏、被告山西省某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79)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忻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男。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太原市迎泽街区郝庄镇松庄村南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眉根、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飞、李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诉称,原告张某宏与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银马车KTV装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合同价款90万元整,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甲方(张某宏)收到乙方(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若无异议,在3天内结算尾款,但工程质保金2万元在工程质保期1年后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1月21日停工,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指派李某丽、马彬、王亮在忻州现场负责工程施工,并在忻州接收原告张某宏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停工后,尚遗留办公室隔断门、暖气罩等工程没有施工,同时,卫生间的4个门子存在严重问题,2层、3层卫生间、水吧漏水严重。原告张某宏多次催告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完成施工并修缮有关问题工程,但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张某宏只好另找他人施工并修缮相关问题,由此多支付维修费15769元,但至今仍遗留部分工程待施工及维修。合同履行中,原告张某宏在忻州多次支付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原告张某宏疏忽大意,本应支付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的88万元就行,但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实际支付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共100万元,多支付12万元。为此,原告张某宏多次叫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解决,起初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决,但后来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电话也不接,至今拒绝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宏与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多收工程款后就停工不做,导致工程烂尾,同时对存在问题部分工程拒绝维修致使原告张某宏另外雇人多支出维修费,并造成原告张某宏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张某宏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给原告施工安装办公室内门及暖气罩等剩余工程,判令被告承担质保责任,立即给原告维修卫生间四个门子,并赔偿原告另外雇佣他人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所支出的费用15769元,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建筑装饰工程工款12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付款凭证复印件11支,合计100万元。

3、维修费明细,2014年支出维修费3351元,2015年支出维修费12418元,合计15769元。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反诉被告营业使用,但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至今欠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万元及质保金2万元,合计3万元。本公司职工王亮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时间错记,实际包含2013年11月11日工行汇款10万元与2013年11月17日的工行汇款3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3万元,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宏与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银马车KTV装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合同价款90万元整,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甲方(张某宏)收到乙方(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若无异议,在3天内结算尾款,但工程质保金2万元在工程质保期1年后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1月21日停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指派李某丽、马彬、王亮在忻州现场负责工程施工,并在忻州接收原告张某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张某宏提交工程付款凭证复印件11支,合计给付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提交维修费明细说明,2014年支出维修费3351元,2015年支出维修费12418元,合计15769元。被告辩称其公司职工王亮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时间错记,实际包含2013年11月11日工行汇款10万元与2013年11月17日的工行汇款3万元,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1月21日停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便接收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剩余工程,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宏提交工程付款凭证11支,合计给付被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的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2万元在工程质保期1年后支付,故对原告张某宏主张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2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返还10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超额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生

审判员  刘贵昌

审判员  黄未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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