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道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02)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朱某道,男,19**年**月**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菏泽市某某东路。

委托代理人:史新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某某东路。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某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朱某道与被告王某、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道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朱海峰,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新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林、黄某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道诉称,被告王某驾驶鲁R×××××号轿车与原告朱某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款范围内扣还或者从被告赔款范围内扣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某某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凤毛纺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某某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某道、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苑某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苑某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用9078.26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苑某荣,在事故发生后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8001.85元。被告王某为原告朱某道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涉案车辆鲁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人数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朱某稳、朱某国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朱某国为乡村医生,应按医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朱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朱某道由该村村民朱某稳、朱某国两人护理。2、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两人护理。3、朱某稳、朱某国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朱某国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护理人员朱某稳、朱某国均为农业户口,朱某国为乡村医生,应按医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王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医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朱某国的护理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朱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前述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应当为一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朱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朱某国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能证明朱某国具备乡村医生的执业资格,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朱某国实际已在医疗卫生行业从业,因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6日期间,原告朱某道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由朱某稳、朱某国护理,朱某国、朱某稳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朱某道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朱某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用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数额确定为90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人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020元(34×30);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其提交的营养费发票,数额确定为50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即34天,以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4412.45元(32869÷365×15×2+32869÷365×19];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确定为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5410.71元(9078.26+1020+4412.45+500+400)。对于原告的诉求的停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鲁R×××××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某和原告朱某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某与朱某道分别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朱某道按照8:2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投保车辆驾驶人王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负担。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01.73元[(9078.26+1020+500)÷(8001.85+1020+9078.26+1020+500)×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12.42元(4412.45+40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57.38元[(9078.26+1020+500-5401.73)×80%]。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总计14371.53元(5401.73+4812.42+4157.38)。被告王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71.53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朱某道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扣减,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执行时支付给被告王某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道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某道负担195元,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玮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