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与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71)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1649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靖边县某镇,居民。
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某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白海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某公司陆续在原告韩某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韩某材料款45190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了132700元后,下欠319200元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费用结算审批单”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费用结算审批单”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192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现某公司破产无力偿还,请求酌情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费用结算审批单”一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费用结算审批单”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某公司陆续在原告韩某处购买材料,经结算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韩某材料款45190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了132700元后,下欠319200元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费用结算审批单”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欠原告韩某材料款31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材料款3192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韩某材料款31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苏海生
代理审判员 樊 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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