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12)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秉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进彩、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白银市平川区林业局在平川区某乡某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过程中,经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商议,虚报退耕还林面积356.3亩。截止2013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退耕还林补助现金40万余元。自2004年至2013年,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共谋,以发放村干部补助的名义,将1530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予以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53550元,王某甲分得49320元,张某某分得5013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人在传唤调查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三人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秉旺辩称,某村多测量出的土地是因测量误差产生的,性质上仍属于退耕还林地,并且大部分用于村务支出,故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王进彩辩称,本案事实不清,356.3亩土地进行退耕还林系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所得补助款归村委会所有,而非被告人个人所有,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白银市平川区林业局在平川区某乡某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卫星测量退耕还林面积比人工丈量多出356.3亩。为了给平川区某乡某村村委会增加收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11个假名字,将356.3亩的退耕还林地列在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魏某某、黄某某、王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己的名下,并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开始使用一折通,要求使用身份证开户,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又将356.3亩的退耕还林地列在王文志、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乙、王某戊、王某、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李某甲、黄某某的名下。截止2013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40余万元,并将该笔款项记入某村的账务。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共谋后,以给村干部每月发放补助的名义,自2004年至2013年,将其中1530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予以私分。王某某分得53550元,王某甲分得49320元,张某某分得5013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人在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3日,王某某退缴赃款53550元,王某甲退缴赃款49320元,张某某退缴赃款50130元,该款现存于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白银市平川区某乡某村村干部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自1992年4月开始,一直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甲自1998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张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13年11月,任某村文书,2013年12月至今,任某村村委会主任。

白银市平川区某乡第十五届人代会某村选区人大代表说明,证实王某某、王某甲2011年当选为白银市平川区某乡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平川区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及某乡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证实2002年,某乡被列入“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某村村主任兼文书王某甲系“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2年实行退耕还林的时候,由乡上分配退耕还林指标,2003某村分配了2400亩退耕还林指标,区林业局用GPS测量了2400亩退耕还林地的范围,村委会组织人按户丈量,结果实际丈量面积比2400亩少了356.3亩,当时其和村主任王某甲、文书张某某在村委会一起商量,村上没什么收入,补贴下来能给村委会增加点收入,最后就决定将这356.3亩瞒报上去。当时退耕还林的政策不允许将退耕还林补贴列在集体的名下,其和王某甲、张某某商量伪造了11个假名字将356.3亩的退耕还林地列在他们名下。虚报的356.3亩退耕还林的钱领出来后,主要用于村上的开支和给村干部发补助费和社长工资了。给村干部发的补助,从2003年就开始发放了,当时定下每人每月450元。其共领取了53550元,领取的工资补助用到个人日常开支了。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356.3亩的差额其实是荒山和荒沟以及地的边角,按照退耕还林的政策要求,荒山荒沟都不在退耕还林的范围内。这356.3亩土地不是农户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允许集体土地退耕还林,只能全部编假名字。其和王某某、张某某一起编了11个假名字,都办了林权证。2009年办一折通的时候,银行查出有几个人的名字和身份证不符,其和王某某、张某某就按身份证的名字开了户,王某己变成了王某辛、李某某变成了李某甲、孟某某变成了王某、王某丁变成了王某庚。每年领取的这笔钱都上账了,村上除了村账乡管的账以外还有一个自己的账本,这个账本上资金来源只有一项,就是这356.3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支出包括护林员的护管费、村委会办公费、村干部补助、招待费、差旅费等。2003年,村上有这356.3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以后,其和王某某、张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一起商量决定,用这笔钱给每人每月补助450元,2003年至2013年一直都按照这个决定发补助。其共领取了49320元的补助,这些钱其个人平时花掉了。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3年开始设立账本,一直是村上记账,到2013年村帐乡管,收到乡上统一做账。其是会计负责记账,账本和凭证也由其保管,出纳是王某某,现金一直由他保管。村上的经费来源有退耕还林款,还有乡上拨的5000元的办公经费。村上领取的退耕还林款主要用于村上的开支,有办公费、水电费、人工费、村干部补助等。村干部补助是给其、王某甲、王某某三个人每个月补助以350元或450元造表发放的,当时王某某提出乡上每月给80元的工资太少,想给大家再给些补助,其和王某甲也同意,当时商量补助要造成表。从2003年到2013年,其共领了50130元,用于日常开支了。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某村当时退耕还林时长出了些土地,这些补助款用于村上的支出,例如修路、维修机井等。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提取并扣押印章十枚、林权证11本(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魏某某、黄某某、王某戊、张某甲、张某乙)。

5、林权证,证实三被告人伪造了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魏某某、黄某某、王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己11人的林权证。

6、个人账户存款明细单,证实王某辛、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乙、王某戊、王某、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乙、李某甲、黄某某,以上11人的账户均自2009年3月20日开户,陆续收入退耕还林款。

7、某村现金发放收入汇总表、银行代发收入汇总表、2004年至2013年某乡政府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凭证及附件,证实自2004年至2013年,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编造11个假名字,虚报退耕还林面积356.3亩,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447062.5元。

8、村干部发放补助工资表、记账凭证、领条、领取补助情况明细,证实自2004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8日,王某某领取补助53550元,王某甲领取补助49320元,张某某领取补助50130元,共计153000元。

9、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王某某退缴53550元,王某甲退缴49320元,张某某退缴50130元。

10、个人开户信息详单、户籍证明,“一折通”存款明细,某乡某村帐页,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贪污罪,均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辩称其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李秉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王进彩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的公务过程中,将国家兑付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53000元予以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53550元,王某甲退缴的赃款49320元,张某某退缴的赃款5013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丽

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

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高升

 

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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