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刘某某等与伍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22)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靖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系原告冯某某之妻),女。

原告冯朝某(反诉被告,系原告冯某某、刘某某之子),男。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友(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伍世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男。

被告(反诉原告)伍仕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龙某某,男。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与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周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后因审判员李芳工作变动,审判长由审判员刘洋担任,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2)靖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和本院(2012)靖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该两案正处于上诉期间,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本院于开庭当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8月22日,本案恢复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友,被告伍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伍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次开庭,原告冯某某,被告伍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伍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冯朝某及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友,被告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冯某某、刘某某,被告伍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伍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朝某及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友,被告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诉称:被告伍仕某与其父伍定某多次骗取原告冯某某钱物,原告冯某某于2011年7月9日向新的村委班子提出退还要求。7月9日下午和7月10日清晨,伍定某及其妻子龙某月先后两次来原告家问罪,原告家喂了狗,因担心狗咬人,叫龙某月出了大门,可龙某月不理解原告的苦衷,一路谩骂着回家。之后,村干部就组织原告和伍定某调解。上午10时许,被告伍仕某告诉被告伍世某,被告伍世某便叫来被告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六人驾驶湘N8***8面包车到原告所在村里,该六人置村里正在调解的村干部于不顾,被告周某某手持木棒在被告伍世某、袁某某、龙某某等人帮助下到原告家里将三原告多处打伤。三原告被打伤后,被告伍世某、周某某、袁某某、龙某某等准备离开时,原告冯某某尽力上前阻拦,被告伍世某再次准备打原告冯某某时被打伤。案发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被送往怀化市某某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某某住院治疗33天后被转至湘雅二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1、全身软组织挫伤;2、右耳听神经挫伤;3、L5/L6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冯朝某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1、颈后及上肢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简称靖州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引发纠纷。为此,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0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银行贷款30000元治疗损伤产生的利息2952元(30000元×0.0984)以及家庭收入减少150000元(包括豪猪、竹鼠、茯苓损失)等共计251361.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就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的基本情况。

2、园艺师、畜牧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有园艺师、畜牧师资格及从业技能。

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共计六份,证明六被告的基本情况。

4、原告冯某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医疗发票,证明:⑴、原告冯某某被打成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⑵、原告冯某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脑膜炎、右手部关节畸形并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⑶原告冯某某花去医疗费16451.85元的事实。

5、原告刘某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医疗发票,证明:⑴、原告刘某某被打致全身软组织挫伤、右耳听神经挫伤、L5/L6椎间盘突出并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⑵、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右耳听神经挫伤、L5/L6椎间盘突出症并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⑶原告刘某某花去医疗费17497.68元的事实。

6、原告冯朝某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医疗发票,证明:⑴、原告冯朝某被打致颈后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并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⑵、原告冯朝某被诊断为颈后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并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⑶原告冯朝某花去医疗费5073.35元的事实。

7、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植物及产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有进行特种野生动植物经营和驯养及繁殖的事实。

8、收条、收据、靖州湘桂黔食药用菌研究所购货凭证、忠义高效玉米茯苓菌种厂收据及照片,证明:⑴、原告冯某某先后两次购买豪猪种猪及饲料84380元;⑵、原告冯某某购买竹鼠97只共计12600元的事实;⑶、购买茯苓种款5782元;⑷、茯苓种植人工费11000元。

9、靖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5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合谋打伤原告的事实。

10、交通、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前往怀化、长沙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267元。

11、公安机关对原告冯朝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⑴、原、被告打架纠纷的询问是派出所民警曾文秋记录的事实;⑵、乡干部在处理引水、退款的事实,与派出所民警曾文秋记录的事实相符;⑶、被告周某某殴打原告及打伤情况与医院诊断相吻合。

12、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打伤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伍世某邀约五人打伤原告刘某某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对原告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打伤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对被告伍世某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⑴、被告伍世某听说其母被打,便邀约被告龙某某打架的事实;⑵、六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⑶、被告周某某先打原告的事实;⑷、被告伍世某受伤是在打架过程中受的伤。

15、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⑴、被告伍世某打电话叫同行的四被告一起去;⑵、打架的详细情况;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与医院诊断一致。

16、公安机关对被告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⑴、被告有五人参与打架;⑵、被告袁某某是接到电话去的;⑶、看到被告周某某等人打架的情况;⑷、看到原告过来,被告袁某某通风报信,喊其他被告快跑的事实。

17、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⑴、被告一起开车去原告家的事实;⑵、被告伍世某打电话邀约被告龙某某的事实。

18、公安机关对被告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⑴、被告伍世某打电话给被告龙某某的事实;⑵、被告伍世某还特意叫了被告周某某,并且被告周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⑶、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伍世某之母先前吵架由乡政府调解;⑷、被告伍世某不听劝阻前往原告冯某某家。

19、靖州县铺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唐某某出具的《关于新春村冯某某与伍定某田水纠纷处理情况》一份,证明:⑴、事件的起因系当时原告冯某某修路,伍定某要了钱,后原告冯某某找伍定某退还,伍定某之妻龙某月上前辱骂,原告冯某某不让伍定某引水经过其土地,乡、村干部对双方矛盾进行了调解,这与被告龙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⑵、乡、村干部对被告伍世某带人闹事进行过劝阻,可被告伍世某不听劝阻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打伤,这与被告龙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

20、领条一份,证明打架诱因不是因为引水而是被告伍世某之父伍定某骗取原告冯某某的钱财引起的。

21、控诉材料、民事诉状等材料若干份,证明被告伍仕某为当地一霸。

2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行终字第62、6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行政诉讼已经结束,民事诉讼可以恢复审理,该判决不符合事实。

23、照片一组(系2011年7月15日拍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伍世某辩称:1、本案发生是原告阻止被告伍世某家人引水灌溉稻田引起的,原告在诉称中掩盖了这一事实。2011年7月,天气非常干旱,稻田基本上处于绝收状态,村委会研究决定,每户村民从水库引水10分钟灌溉稻田。7月9日,按顺序轮到被告伍世某家引水。引水时,原告强行不准,并居然断了被告伍世某家的水路。某某天清晨,被告伍世某的母亲前去原告家了解情况,原告不准被告伍世某的母亲进入其院子,也不作任何解释,推搡被告伍世某年迈的母亲离开,随即还打了被告伍世某的母亲一耳光,事后村干部为双方引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当天,正在与战友喝喜酒的被告伍世某得知母亲被打的消息,急于回家去看望母亲的伤势及了解情况,被告伍世某的几个战友和老表也一同前往看望母亲。看望母亲后,被告伍世某便与老表去问原告,发生争吵、打架。本次打架是为引水引起的,并非原告所诉。2、原告起诉任意扩大本次打斗人员。本案发生时,被告伍仕某根本不在现场,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虽然先后到达案发地,但却未参与打架,而是积极地向双方做劝阻工作,本次参与打架的人,有三原告及被告伍世某、周某某,这一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以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将伍仕某、袁某某、张某某和龙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过多,于法无据。被告伍世某得知母亲被打,当然心痛,向原告了解原由是理所当然的事,而原告在被告伍世某与老表前去时,一副气势汹汹、横蛮不讲理的样子,威胁道:“你们想来报仇,我们铲平你全家,你才知道我们厉害。”随即,原告冲出房屋,鉴于当时这种情景,被告伍世某也不示弱,原告便冲向并抱住个子小的被告伍世某,被告伍世某拼命挣扎,双方扭成一团,在地上翻滚,把原告的围墙都冲倒了。原告冯某某趁机拿起一块砖头向被告伍世某砸来,被告周某某见状,顺手捡起一根木棒向原告打去并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只能依法确定赔偿项目和费用。4、原告致伤被告伍世某及母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院子里打斗1-2分钟后,被告周某某离去,三原告不罢休,手持铁铲等凶器追赶被告周某某。为避免事态扩大,被告伍世某冒着生命危险前去劝阻原告,原告不听劝阻,对被告伍世某大打出手,致被告伍世某多处受伤,当时流血不止,伤痕累累,右手第4指远端骨骨折,住院十余天。被告伍世某被原告打伤以及被告伍世某之母7月10日清晨被原告打伤有证据佐证,原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伍世某就自己的辩解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仕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发时被告伍仕某不在场,亦未清楚打架之事,本次纠纷与其无关。

被告伍仕某就自己的辩解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周某某反诉称:2011年7月因天气干旱,稻田正处于绝收状态,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分配到石冲水库引水灌溉,每户村民只有10分钟引水时间。7月9日,原告冯某某因承包村里采矿,侵占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柑桔园一事,对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家一直心怀不满,强行不准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家引水灌溉稻田,并断了水源。7月10日清晨,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龙某月到原告家问情况时,原告一家三口人,不问来龙去脉,将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打倒在地,半个时辰才苏醒,上午10时,村里有人进城碰到被告伍世某,对被告伍世某讲述母亲被打之事,当时被告伍世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正在战友家喝喜酒,听到这一消息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一并开车送被告伍世某回家,看望了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的伤情,然后被告伍世某和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家,被告伍世某问原告冯某某:“我娘七十多岁了,你为什么打我娘?”原告冯某某还说要铲平被告伍世某全家。当时原告冯某某气势非常嚣张,被告周某某便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打起来。三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伍世某被原告冯某某殴打头部多次受伤,流血不止,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被打成脑震荡,在家服中药,至今未康复。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原告赔偿被告伍世某医疗费3298.54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58.54元;请求判令三原告赔偿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龙某月的医疗费800元、护理费5000元(100天×50元/天)、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900元。

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对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医药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龙某月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也是本案的起因。

2、靖州县人民政府靖政复字(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靖州县人民法院(2012)靖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⑴、2011年7月10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斗是引水灌溉稻田引起的;⑵、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龙某月因稻田引水一事被原告打伤;⑶、原告打伤被告伍世某;⑷、被告伍仕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没有参与打斗。

3、靖州县铺口乡新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阻止被告引水灌溉稻田导致打架的事实。

4、靖州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伍世某工资收入情况。

5、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照片,证明被告伍世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针对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周某某反诉,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1、诉请的事项与反诉的主体不符;2、反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打架的起因是曾经因为土地引发的一个纠纷,而反诉状内容则单独划分了前面的起因,仅看到后面的事实,所以起因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龙某月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伍世某的赔偿,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对反诉的辩解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基于被告伍世某的申请对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治疗T11-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治疗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右肝内胆管结石、双肾多发性小结石,以及原告冯朝某住院期间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损害无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对怀化市某某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四病室医师姚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在该院四病室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系针对伤情用药,均为护脑、消炎、活血、化瘀之药物,不存在与治伤无关的用药。

2、对怀化市某某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二病室医师李嗣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外伤可以引发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原告冯朝某在该院二病室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系针对伤情用药,用药功效为消炎、活血,不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治疗颈椎病、腰间盘突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靖州县某某大药房购药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治疗颈椎病、腰间盘突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转院治疗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7、2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6、18,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

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龙某月不是本案当事人,且龙某月的伤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以及证明系原告所致;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⑴、该证据独立了事件发生的起因;⑵、行政判决书在诉讼中尚未生效;⑶、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所证明造成的伤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成员有利害关系;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伍世某的年终奖金、财政一次性奖金不能算在工资里,虽然被告伍世某的伤存在,不会影响年终奖金的发放;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照片不属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冯某某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伍世某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医师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没有根据医学规定使用准确的文字描述症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1、3、9、11、12、13、14、15、17、22,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2,虽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4、5、6,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7,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的证照手续,真实、合法,但该证照手续的发证时间不是在事发前而是事发后,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中多份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他证据亦存在一定缺陷,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10,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佐证,故交通费、食宿费的发生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16、18,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9、11、12、13、14、15、17以及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2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1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属瑕疵证据,但该证据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9以及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2、3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20,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21,该证据同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23,与其提交的证据4、9、22以及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2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1,门诊医药费收据系案外人龙某月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被鉴定人系本案被告伍世某,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2,系靖州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靖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且靖州县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3,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书证,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提交的证据9、19以及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2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4,虽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部分,因原告没有足以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1、2,系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伍世某、伍仕某虽有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及其家人素有积怨。2011年7月,因天气持续干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伍世某、伍仕某所在的新春村委会决定当地村民可从水库引水灌溉稻田。7月9日,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家引水灌溉时,原告冯某某借故其以前挖矿遭被告伍仕某无理收取过路费应当退还为由不准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家引水经过其桃园并切断水源。某某天清晨,被告伍世某、伍仕某的母亲前去原告冯某某家问缘由,双方发生争执和冲突。当日10时许,在县城工作的被告伍世某听其母亲说因家里稻田引水之事被原告冯某某殴打,非常气愤,决定找原告冯某某理论,为防止打架吃亏,个子较小的被告伍世某随后邀约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伍世某的表兄)乘坐被告龙某某(系被告伍世某的战友)驾驶的湘N8***8面包车(车上还乘坐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告伍世某的战友)急忙赶往乡下父母的住处。在了解情况后,被告伍世某便怒气冲冲地向原告冯某某家走去,被告周某某紧随其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相继跟随,被告伍世某在质问原告冯某某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某遂用一根木棒将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三人多处打伤,后被告周某某逃跑,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试图追赶,遭被告伍世某出面阻拦致使被告周某某得以逃脱,原告冯某某便将被告伍世某打伤。案发后,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被送至怀化市某某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某某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T11-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6452.05元。原告刘某某入院诊断:1、全身软组织挫伤;2、右耳听神经挫伤;3、L5/L6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7497.68元。原告冯朝某入院诊断:1、颈后及上肢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073.35元。被告伍世某至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鼻血;3、右第4指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298.54元。

靖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冯某某、冯朝某和被告伍世某进行了伤情鉴定,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四人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原告冯某某、冯朝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靖州县公安局同意原告冯某某、冯朝某重新鉴定申请并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开具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聘用书》,后因原告冯某某、冯朝某无力承担重新鉴定费用而未进行伤情重新鉴定。2012年1月13、14日,靖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先后对原告冯某某罚款500元、被告伍世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周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冯某某以及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不服,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向靖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靖州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靖政复字(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靖州县公安局对原告冯某某以及被告伍世某、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冯某某以及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仍不服,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依次判决维持靖州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3日对原告冯某某作出的靖公(铺)决字(2012)第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靖州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3、14日对被告周某某、伍世某作出的靖公(铺)决字(2012)第58、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判决后,原告冯某某以及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对两案判决维持原判。纠纷发生期间,靖州县公安局铺口派出所及铺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及被告伍世某、周某某进行调解,均因双方就赔偿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7月2日,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引发诉争。

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0一二年统计数据表明: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136号)表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出于帮忙故意用棍棒将三原告打伤,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且其行为与三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世某在得知其母因引水问题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争执和冲突后,理应保持冷静、克制态度,寻求或相信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出面协调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纷争,而被告伍世某非理智性地选择他人帮忙,在其上门与原告冯某某理论时,应当预见双方矛盾可能会激化,但被告伍世某却采取消极方式对待,没有对双方矛盾激化后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导致本案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与三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借故不准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家引水,导致本案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的后果系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伍世某以及原告冯某某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故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冯朝某对于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其受伤的后果系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伍世某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故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伍世某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仕某、袁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并未对三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其在追逐被告周某某未果的情况下泄愤打伤被告伍世某,原告冯某某应对被告伍世某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伍世某对其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冯某某应为16452.05元,原告刘某某应为17497.68元,原告冯朝某应为50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冯某某应为396元(33天×12元/天),原告刘某某应为564元(47天×12元/天),原告冯朝某应为256元(13天×12元/天);误工费根据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三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冯某某应为1974.21元(33天×21836元/年÷365天/年),原告刘某某应为2811.76元(47天×21836元/年÷365天/年),原告冯朝某应为777.72元(13天×2183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冯某某应为1974.21元,原告刘某某应为2811.76元,原告冯朝某应为777.72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问题,由于三原告属于轻微伤,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由于三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后果并未严重,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问题,虽然三原告提交的凭据均系正式票据,但该凭据并未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宿费赔偿问题,由于三原告提交的凭据不是正式票据,且也没有提交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病历资料以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豪猪、竹鼠、茯苓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本案系三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其赔偿性质属于财产性赔偿。同时该法某某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此规定,虽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亦涵盖在此条文中,但并不排除被侵权人因此遭受的其他财产损失在内。本案中,如果三原告遭受被告伍世某、周某某侵害确实造成了种、养殖业损失,除三原告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外,根据“填平”原则,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针对本案中三原告是否存在上述损失,可从以下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三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已经远远超过本院在举证通知书向其指定的举证期限,三原告未按本院释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本院不启动司法鉴定;另一方面,三原告主张损失的系列证据,经第一次庭审质证,明显存在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或鉴定的有效材料使用。故三原告主张豪猪、竹鼠、茯苓损失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因贷款治疗所产生的利息赔偿问题,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六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世某的损失: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3298.54元;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0一二年统计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按一人计算,应为717.90元(12天×21836元/年÷365天/年),而被告伍世某仅主张6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按其主张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44元(12天×12元/天)。被告伍世某反诉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世某反诉主张其母损失,主体不适格,其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周某某反诉主张三原告应对被告伍世某及其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某某十条、某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某某款、第十九条、某某十条、某某十一条、某某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64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974.21元以及护理费1974.21元,共计20796.4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0%即12477.88元,被告伍世某赔偿20%即4159.30元,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20%即4159.30元;

二、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74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误工费2811.76元以及护理费2811.76元,共计23685.2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0%即14211.12元,被告伍世某赔偿40%即9474.08元;

三、原告冯朝某医疗费50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误工费777.72元以及护理费777.72元,共计6884.79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0%即4130.87元,被告伍世某赔偿40%即2753.92元;

四、被告伍世某医疗费32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以及护理费717.90元,共计4042.54元,由原告冯某某赔偿60%即2425.52元,被告伍世某自行承担40%即1617.02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伍世某、伍仕某、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冯某某、刘某某、冯朝某负担4000元,被告伍世某负担2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00元;反诉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伍世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泽宇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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