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59)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102民初415号
原告:曾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吕崇俊,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宽,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崇俊、贺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5月开始恋爱,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一直分居至2016年5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石雁儿北巷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及家具家电,价值约25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述均不是事实,直至2016年5月原、被告都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居。被告对原告、对原告的感情都是很珍惜的。被告快退休了,只想把这个家搞好,退休后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彬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相互增进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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