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39)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50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大道南XX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汽配市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卜蜂水产(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岭工业园X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群力达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汉邦公司)、第三人卜蜂水产(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卜蜂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汉邦公司的确委托代理人李祥,第三人卜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春、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达公司诉称:被告汉邦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与卜蜂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书,由被告汉邦公司承建卜蜂公司的成品库、围墙、门卫开票地磅房、部分道路工程、办公楼、员工宿舍楼、专家宿舍楼、餐厅等。2011年9月6日,被告汉邦建公司(甲方)向原告群力达公司(乙方)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该起重机编号为粤TT-T0 XXXX号。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卜蜂公司主车间,工程地点为阳江市江城区银岭开发区;租赁期限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为每台起重机每月25000元;安拆进退场费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粤TT-T0XXXX号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并调试合格交给被告汉邦公司使用,被告汉邦公司使用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进退场费404999元,被告已支付了16万元,尚欠244999元。2013年1月8日、1月23日,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梁某峰、姜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由于被告汉邦公司拖欠上述租金,原告一直未能移拆塔式起重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产生租金损失255000元,被告一共欠原告租金49999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汉邦公司立即向原告群力达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共499999元及逾期利息(以24499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49999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因为梁某峰涉嫌伪造我公司的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二,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卜蜂公司述称:一、被告汉邦公司是答辩人卜蜂公司厂区工程的总包方,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是被告汉邦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及履行的,答辩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联,因此,对于被告欠付的租赁费用及损失等应由被告汉邦公司承担和负责,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单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租金对账单”中显示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44530元,与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中的244999元不一致,另外,关于原告租金损失是否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原告既请求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又请求拖欠租金及损失的总金额的逾期利息,存在重复,所以,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三、关于答辩人与被告汉邦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结算及付款的基本事实情况:答辩人卜蜂公司厂区工程共分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被告汉邦公司作为一期、二期及三期工程的总承包方,采取大包干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其中第一期、二期工程答辩人已经与汉邦公司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第三期工程被告已施工完毕,原告已支付第三期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820,600.69元(其中代扣税款392,400.19元),由于第三期工程存在增减等,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已就第三期工程的变更等事宜向江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75号],该案还在江城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判决。答辩人认为,本案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被动参与了本案诉讼,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邦公司是承建第三人卜蜂公司位于阳江市银岭工业园的主车间等第一、二、三期工程的总包方,被告汉邦公司委派韦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与梁某锋、姜某等人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11年9月6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汉邦公司以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群力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向原告群力达公司租用一台塔式型起重机,该起重机编号为粤TT-T0XXXX。该协议上甲方位置加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公章,并有甲方代表梁某峰的签名确认。协议约定:租塔机型号为中联5613;租期约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0元,安拆进退场费为人民币40000元,合同签订租金等,均不含税价,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机100%的进退场费;在塔机投入使用当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首月租金,即先付租金后使用,以后每隔30天收取月租金,以此类推;塔吊施工结束时,甲方应书面形式并有加盖公章和主管负责人签名的通知书提前十日通知乙方,甲方结清乙方塔吊租金及其它费用后乙方可拆除塔吊退场,如果因甲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及其它费用,或因甲方未能提供塔吊拆卸时所需场地同出场必需的道路或因甲方其它原因的影响而无法进行塔吊拆卸时所造成乙方塔吊不能按时出场的,则每停留一天则按协议所签塔吊月租金的每天租金数额由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直至收到所欠租金、各项费用和塔吊能够退场时止……等等。项目部经理韦某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履历手册》中“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上作为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粤TT-T0XXXX号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并于2011年10月11日交给被告汉邦公司使用。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从双方签署的《阳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对账单》及庭审查明,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364999元,应付进退场费40000元,共404999元。其中已经由梁某峰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160000元,应收余额为244999元。在对账单下方,加注有“最终款数234900元,税金9630元,合计244530元”字样,梁某峰在承租单位栏签名确认,同时姜某也于2013年1月23日在对账单上加具“同意”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阳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上述时间段的租金250000元及代开塔吊司机工资5000元共255000元,但是该对账单只有原告单方面盖章,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拆除塔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租金。2013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曾为拆除塔吊及租金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但是由于被告不同意而无法达成协议。因塔吊设备没有及时拆除,第三人卜蜂公司以塔吊占用场地及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及时拆除塔吊及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3月,原告才拆除了上述塔吊设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履历手册》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经理韦某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履历手册》中“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上作为使用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韦某的签字,所加盖的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假的;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也有异议,认为甲方盖章是伪造的,并向本院提供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梁某峰的签字及上述文件中的其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证明其公司方与原告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中的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履历手册、项目经理韦某上岗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合同书、阳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对账单、律师函、《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是否应予全部支持;三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对焦点一,被告汉邦公司因承建第三人卜蜂公司位于阳江市银岭工业园的主车间等工程而委派韦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而租用一台塔式型起重机,虽然《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是由梁某峰作为甲方代表签名,但是该协议上甲方位置加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公章,并且韦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在《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履历手册》中“施工现场使用管理记录页”上作为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按要求在上述工地将塔式型起重机安装好后又一直由被告汉邦公司在承建工地使用,为此,被告应对租用塔式型起重机的事实是悉知的,并且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汉邦公司否认梁某峰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梁某峰管理工地,但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签订后,塔式型起重机安装好后一直在承建工地使用,且梁某峰在管理工地时又支付部分租金给原告,被告汉邦公司也一直没有作否认表示。因此,梁某峰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梁某峰有代理权,梁某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梁某峰以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应为有效,被告汉邦公司按协议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汉邦公司辩解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月8日对账,梁某峰在《阳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对账单》中承租单位栏签名确认,同时姜某也于2013年1月23日在对账单上加具“同意”的意见,为此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364999元及应付进退场费40000元共404999元。扣除已经由梁某峰支付的160000元外,被告汉邦公司应付余额为244999元。但是由于后来又在账单下方加注有“最终款数234900元,税金9630元,合计244530元”字样,应视为双方对应付租金及进退场费余额244999元的重新约定,所以应按双方的重新约定数额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余下租金及进退场费24453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及进退场费24453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问题,原告提供《阳江白沙工地塔吊租金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上述时间段的租金250000元及代开塔吊司机工资5000元共255000元,因该对账单只有原告单方面盖章,而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为此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是由于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拆除塔吊,根据协议约定:“塔吊施工结束时,甲方应书面形式并有加盖公章和主管负责人签名的通知书提前十日通知乙方,甲方结清乙方塔吊租金及其它费用后乙方可拆除塔吊退场,如果因甲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及其它费用,或因甲方未能提供塔吊拆卸时所需场地同出场必需的道路或因甲方其它原因的影响而无法进行塔吊拆卸时所造成乙方塔吊不能按时出场的,则每停留一天则按协议所签塔吊月租金的每天租金数额由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直至收到所欠租金、各项费用和塔吊能够退场时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及不能按时结清租金,仍然占用塔吊设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完工及拒付租金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可以自行拆除设备,特别是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及时拆除塔吊后,原告直至2014年3月才拆除了上述塔吊设备,其对造成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其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50%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拆除塔式起重机设备,为此其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占用期间的部分租金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支付该部分租金的利息不予支持。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为250000元(25000元/月×10个月),被告应承担50%即125000元。

对焦点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汉邦公司承按工程后,委派韦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与梁某锋、姜某等人事实上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梁某锋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如梁某峰涉嫌存在伪造公司的公章则是属于被告汉邦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此本案不宜作中止审理。因此,被告汉邦公司认为梁某峰涉嫌伪造公司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共244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二、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6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306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76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中山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谭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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