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云诉赵某林、冯某燕、卢某丽、卢某丽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56)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忻民初字第52号

原告赵某云,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林,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燕,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被告卢某丽,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被告卢某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赵某云诉被告赵某林、冯某燕、卢某丽、卢某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被告冯某燕及卢某丽、被告卢某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8年忻府区进行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每位村民土地1.6亩。原、被告母亲李某花的户并入被告赵某林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中,被告赵某林当时家庭成员为赵某林、李某花、冯某燕、卢某丽、卢某君。被告赵某林所承包的土地包括1、南畦地2.4亩、滚子地2.8亩,其中包含有李某花的土地1.2亩;2、堡子南1.9亩,包含李某花的土地0.3亩;3、小宅1围0.9亩,包括李某花的土地0.1亩。201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以被告赵某林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的南畦地2.4亩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84972元,2.4亩合计443933元,其中包含李某花应分得的102446.07元,现已被赵某林全部领取。2014年春,国家建设再次征用被告赵某林承包的滚子地2.0194亩,按每亩187200元补偿,滚子地补偿款共406303.28元,按比例李某花应分得87235.20元。被告赵某林现已领取264042.33元,剩余142260.95元暂由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委会保管。2014年6月8日李某花去世,李某花生前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89681.27元从未领取过。该补偿款应转为李某花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李某花的土地补偿款应属李某花的个人遗产。李某花生前共育有三子四女。长子即被告赵某林,次子即原告赵某云,三子赵某全,女儿卢某仙、赵爱某、赵某灯、赵某英。李某花去世后,李某花之夫赵某庭、三子赵某全及四个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这样李某花的遗产就应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林两人依法分割,原告应当依法继承94840.64元。但被告赵某林拒绝依法分割继承,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以被告赵某林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两次共获得土地补偿款850236.28元中所包含的属于李某花的189681.27元为李某花的遗产;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李某花户籍登记表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花系独立的户,向村委承包土地1.9亩;

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七份,分别证明李某花和赵某全系母子关系,赵某林家庭成员、李某花承包土地明细、南畦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赵某林所承包的滚子地被征用、滚子地补偿款明细及李某花死亡时间;

土地征收补偿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征用赵某林滚子地2.0149亩,补偿款共计406303.28地;

原告自已写得李某花土地补偿款明细一份,证明对李某花所得土地补偿款的计算依据;

李某花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花生前就主张过自已的土地补偿款;

赵某庭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表示放弃继承;

赵某全证明一份,证明其表示放弃继承;

卢某仙、赵爱某、赵某灯、赵某英分别写的申请书四份,证明四人均表示放弃继承;

赵某庭的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庭表示对以前给被告写的情况说明书、法院审判员对其的调查笔录均声明作废。

被告赵某林辩称:一、李某花未取得诉涉土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补偿款189681.27元并非李某花遗产,属赵某林全法财产。理由如下:1、本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赵某林为代表的家庭户与李某花家庭户,是分别的两个家庭承包户,各自承包了本村土地,分别与发包方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人民政府给两个家庭分别发放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俗称红本子。第一轮土地承包履行期间,因承包人李某花夫妻即父母年老体弱,不便耕作农田,因此经父母商量后,从1995年前后便将母亲李某花名下的土地全部流转于被告赵某林管理耕种。父母当时将地交给本被告时,是先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作为次子,在父母要将地交给其管理时,自称没有骡、马、驴等牲口,又嫌交纳村里的摊派杂税负担重,便明确表示不要母亲名下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才将地流转给赵某林,此后李某花名下的土地一直由本被告管理耕种,期间相关的提留、摊派、杂税等相关费用由其按时交纳村委,一直交至村里不收摊派杂税为止。因第一轮土地承包履行期间,李某花名下的土地已发生事实流转,故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李某花名下的土地全部流转于赵某林家庭户内,李某花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流转事实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发包方的同意,也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母亲李某花名下土地已在其生前发生流转,即李某花并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以及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李某花的遗产,原告赵某云无权继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赵某云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林提交以下证据:

一、赵某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某林代表家庭取得承包地共7.6亩;

二、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某林代表家庭取得承包地共8亩;

三、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证实被告对8亩耕地一直交纳提留、摊派等费用情况;第二份证明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花未与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过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赵某庭书写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五、申请人民法院向赵某庭、彭未明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两份。

本院审判员依职权向原、被告的父亲赵某庭及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的统计彭未明分别进行了调查,赵某庭证明在其妻李某花生前夫妻二人就李某花的承包地先征求过次子即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不种李某花的耕地,后夫妻二人决定将属于李某花的土地全部给了被告赵某林名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至征地前土地一直由赵某林管理耕种,赵某林种下的粮食供其两人吃,也给生活费,原告给的生活比被告少,妻子李某花是2014年6月8日去世的。

彭未明证明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解原村每人分得承包地1.6亩,李某花应分得1.6亩,赵某林全家四口人应分得6.4亩,当时李某花表示同意将其分得1.6亩土地交给赵某林耕种,李某花、赵某林应是两个户,经征得双方同意写成一个户,即把李某花的1.6亩土地承包在赵某林名下。

被告冯某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婆婆李某花的土地生前就已经流转给赵某林名下,我们夫妻从95年就开始管理耕种该土地,故该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赵某林全家四口人所有。

被告卢某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土地一直是由父母耕种的,不是祖母李某花的个人财产,属于父亲赵某林及其全家人所有,故不存在原、被告继承遗产问题。

被告卢某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同意父亲赵某林的意见。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李某花死亡时间为次要因素,被告认为李某花生前土地就已经流转给被告赵某林名下,同一户上的土地不存在土地变更登记,原告持的声明是在李某花去世前十几天写成,那时李某花处于昏迷状态且无自理能力,李某花生前不识字亦不会书写自已的名字,故对李某花的声明书不认可;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母子关系及赵某林户内家庭成员无异议;对村委证明南畦地补偿款真实性不采信;对于村委出具的李某花死亡证明不认可,村委并不是合法机构,无权力开此证明;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统计表写明是2014年4月13日不是事实,应以实际领取款项时间为准,即2014年8月24日至8月26日,滚子地的补偿款及明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此款项未付,并没有发放给任何人;被告赵某林只领取属于本人的部分。李某花土地补偿款依据较凌乱,原告自已推理出的计算依据,无计算依据被告不认可,10:3的比例不合法;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也不涉及继承;若本案定为确定遗产纠纷,则要求继承人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母亲李某花的土地在国家征收前属于其本人所有,李某花流转在被告名下没有证明,故不认可李某花的土地流转给被告赵某林;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第二份证明与以前一、二审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与国家规定相背离;对法院审判人员对父亲赵某庭、彭未明的调查笔录均不认可,二轮承包是一轮的延续,国家规定农民在签订合同时无需出具相关材料,彭未明的调查笔录中说两户合并为一户征求过双方的意见,事实上母亲李某花并不知道此事。

四被告对法院审判人员对赵某庭、彭未明的调查笔录均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三及被告赵某林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系原始书证,故本院对其的真实、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林提供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委出具的第一份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判员依职权向原、被告父亲赵某庭、彭未明的调查笔录,因该两人当时神清语利,表达正常,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确以认定,原告虽在庭审后又提交了赵某庭的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发生在本院审判员向赵某庭的调查笔录之后,且本人也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赵某云与被告赵某林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林的母亲李某花与赵某庭共生育三子四女。长子即被告赵某林、次子即原告赵某云、三子赵某全,女儿卢某仙、赵爱某、赵某灯、赵某英。1986年1月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进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李某花(1人)、被告赵某林(含其妻冯某燕、女儿卢某丽、儿子卢某君4人的土地)分别代表两个农户家庭,各自承包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1.9亩、7.6亩,李某花的1.9亩包含有小奇道四围0.9亩、拱子地1亩;被告赵某林的7.6亩包含小奇道一围0.7亩、小奇道四围1.2亩、拱子地1.8亩、北畦子地2.54亩及西城道1.36亩。1998年12月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村每人应分得承包地1.6亩,赵某林全家四口人应分得6.4亩,当时李某花表示同意将其应分得的1.6亩土地全部交给赵某林耕种,该村委会的统计经征得赵某林、李某花两人的同意后,将土地8亩全部承包给赵某林一个户,即以被告赵某林为代表的农户家庭,家庭成员为赵某林本人、其妻子冯某燕、其女儿卢某丽、其儿子卢某君四人,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赵某林签订《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地包括南畦地2.4亩、滚子地2.8亩、堡子南1.9亩、小宅1围0.9亩,共8亩土地。忻府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赵某林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后该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某林及被告冯某燕、卢某丽、卢某丽管理耕种,期间相关的提留、摊派等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李某花未提出异议。201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以被告赵某林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的南畦地2.4亩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84972元,2.4亩合计443933元,已被被告赵某林全部领取。2014年春,国家建设再次征用被告赵某林承包的滚子地2.0194亩,按每亩187200元补偿,滚子地补偿款共406303.28元,原告与赵某林等四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故被告赵某林只领取264042.33元,剩余142260.95元暂由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委会保管。2014年6月8日李某花去世。此后原告认为国家建设征用的被告赵某林名下土地中包含李某花的土地,为此双方因土地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确认李某花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为李某花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是1998年12月以被告赵某林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8亩土地中是否包含李某花的承包地,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该村委会的统计经征得赵某林、李某花两人同意后,将李某花应分得的1.6亩土地全部承包到赵某林名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均为30年不变,即从1998年3月30日至2028年3月30日止,在本承包期限内,李某花未与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亦可说明李某花在该承包期内并未实际取得诉争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李某花生前一直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的延续,1998年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委发包给每位村民土地1.6亩,李某花的户并入被告赵某林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以被告赵某林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两次共获得土地补偿款850236.28元中所包含的属于李某花的189681.27元为李某花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中由原告赵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  改  玲

审判员 刘  效  青

审判员 曹  福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雪(实习)

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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