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925)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70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6)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兴国、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何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甘州区某装修工地与被告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告人王某致伤。后在他人劝解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杨某面部,致被告人杨某倒地受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伤势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伤势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甲、乔某、绕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杨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导致了被告人王某行为失控;第二,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积极主动赔偿杨某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告人杨某的谅解;第三,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属实;第四,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伤势是被告人王某用石头致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第二,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告人王某的损失。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在甘州区某装修工地干活时发生矛盾后相互撕打,被告人王某将杨某殴打致伤,杨某伤势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将王某殴打致伤,王某伤势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杨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互相出具谅解书,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杨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互相出具出具谅解书,对对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甲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1时20分许,我和儿子杨某在某地装修,我在楼下装沙,杨某在二楼,因为拉沙的过程中无意把电工的线碰了,然后电工与他发生了争执,杨某喊我上楼,我就跑上去,看见他俩互骂着对方,我们就把他俩拉开了,过了半个小时,和电工一起的那个小伙子又朝着杨某骂了句脏话,我就说“你嘴里放干净些”,小伙子就扑了上来,我怕杨某与他们又发生争执,就赶紧把杨某挡住,其他人也上来拉那个小伙子,这时之前和杨某有争执的那个电工就突然手里拿着一块拳头大的石头朝杨某的右侧太阳穴砸去,然后杨某就倒地不醒了,那个砸了杨某的电工撒腿就跑掉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我的妹子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老公王某在甘州区某处二楼叫人打下了,赶紧过来看一下”,之后我就和我媳妇白某开车过去了,到甘州区某处二楼之后,我看到杨某、杨某一起的两个人正把王某按倒在地上,我过去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就把杨某一起的两个人拉到了另外一间房子里了,等我再次回到王某和杨某之前撕扯过的地方后,王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把杨某打了,杨某在地上躺着。

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1时20分许,我和杨某、乔某、杨甲一起被某装修公司的李老板雇上到某处吊沙。我和杨甲在楼下装沙,杨某和乔某在二楼吊沙,杨某喊我上楼,我就跑上去,看见他和电工小王互相撕扯着,我们就把他俩拉开了,我们就继续工作了,过来半个小时,电工小王就又叫了一个小伙子上了二楼,叫来的小伙子又朝着杨某骂着,还扑向杨某,我和杨甲就赶紧把杨某和那个小伙子挡住,让他们别打了,这时电工小王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找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突然朝杨某的右侧太阳穴砸去,杨某就倒地了,那个电工小王就跑掉了,我就报警了,李老板和我、杨甲就把杨某送去医院。

4、证人乔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1时20分许,我和杨某、朱某、杨甲一起被某装修公司的李老板雇上到某处吊沙。朱某和杨甲在楼下装沙,杨某和我在二楼吊沙,因为吊沙机声音很大,我不知道杨某发生了什么事情,就见他手里拿着20cm长的两节木板喊朱某和杨甲上来,我看见杨某和某装修公司的电工互相撕扯在一起,朱某和杨甲就上来了,杨某和电工就互相放开了对方,朱某问事情的经过,杨某就过去拿起一块30cm长的石膏板打到电工的右胳膊上,电工就拿起一块50cm长的方铁管打到杨某的肩膀上,电工就一拳打到杨某的眼睛上,杨某就又拿起一块30cm长的石膏板打到电工的头上,杨甲抱着电工让他别打了,朱某和我就把杨某拉到另一边,劝他们别打架了。过了20分钟,来了一个小伙子上了二楼,他叫电工去做CT,电工不去,后面来的那个小伙子就开始骂人,电工手里拿着一块拳头大的石头突然朝杨某的太阳穴右侧砸去,杨某就倒地了。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0时许,王某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工地上把人打下了,我就开车到甘州区某处的装修工地上,我到二楼看见王某坐在地上,头左上方肿了,王某的姐夫也来了,说是要给王某检查看病去,楼下的吊沙的工人跑上来了说“我们也要去看病去”,然后他们和王某、王某的姐夫就争吵了起来,杨某就扑上去跳着要打王某的姐夫,我当时已经走到楼梯口了,我看他们又撕扯在一起,我就往他们那里走,我到他们跟前,我就看见杨某倒在地上了。杨某是谁打的具体的我没看见。王某在甘州区医院住院,我去看他,他说是他用拳头打的杨某。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和王某两个人被张掖市某装修公司雇佣上到某处干电工的活。2015年4月19日10时许,杨某推着沙车过来了,王某就说:“师傅你倒沙子不要往墙根里倒,我们要放线呢。”杨某就说:“你是啥球东西?你想叫哪些倒就哪些倒呢吗?”杨某就上去把王某脖子掐住了,王某就把杨某的肩膀撕住。一起吊沙的女的就把楼下的两个吊沙的男人叫来了,高个子的小伙子右手提着长一米的两个木头棒上来了,就开始打王某,棒子打到了王某的头上和身上,杨某就拿了一个铁木龙柱就打王某。周围的人都上来挡,但是挡不住,吊沙的老汉把王某按到地下脖子掐住,杨某和高个子小伙子就一起打王某。我就给我哥哥王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又给李老板打电话让他也来。李老板来了就劝杨某和王某不要再打架了,王某乙说要带王某去看伤,杨某就手里抓着沙乱撒,王某就和杨某又撕扯在一起,杨某就倒地了。

7、证人曾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约11时许,我在某处工地上的西面干活。工地在二楼,我听到楼梯口处有争吵的声音。我过去看到王某和两个小伙子在用拳头互相打架。被送到医院的那个小伙子在地下捡了一个木龙石膏板在王某的后头顶上打了几下,我和王某的妻子就把对方挡开了。这时城市装潢公司的李老板也到了现场,我就到了西面继续干活去了。大约过了6分钟的时间,我听到有真吵声,我到跟前看了一下,用木龙骨打了王某的那个小伙子在地上躺着。

8、证人绕某的证言。2015年4月19日10时许,我在某处二楼干活,我就听到有人在打架,就跑过去看,看到几个人在一起打架。其中我认识的王某被打倒在地,有几个人围着在打王某,王某也在还手,他们相互殴打对方。当时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看到王某手里拿东西,但是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木龙骨在打王某。

三、辨认笔录

1、证人曾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就是2015年4月19日11时许发生于甘州区青年东街原地税分局办公楼内,参与打架并与另外一名中年男子合力殴打王某的人。

2、证人绕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杨某就是2015年4月19日11时许发生于甘州区青年东街原地税分局办公楼内,参与打架并与另外一名中年男子合力殴打王某的人。

四、鉴定意见

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头面部、腰部及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第2掌骨节撕脱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杨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晕、头痛,右枕部头皮血肿,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周围性面瘫,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上半规管、前庭、中耳腔及面神经管,右耳耳聋,属重伤二级。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015年4月19日11时许,我和我的妻子王某丙接到某装饰公司的一单活,我是电工,在青年东街某处二楼穿电线,另外有一帮子人在吊沙,因为他们吊沙我们没法正常工作,我就说你们不要在这里倒沙了,结果有一个小伙子就说:“你是个啥球东西”,完了我就说:“你这个鬼子儿,你会说话吗?”那个小伙子就上了楼和我撕在一起,我们两个在撕扯过程中,有一个他们一起的女人看见了,就把楼底下干活的人都叫了上来,其中有一个老些的人就把我按在水泥袋子上用拳头打我,有一个个子高些的小伙子用一根铁的木龙柱打在我头上,打了几下我没记住,那个和我撕扯的小小伙子用一根木头木龙柱在我的头上打,我就被打闷了,我的左手在护头时,被敲了一棍子,后来经过检查,是食指骨折了。后来我就乘那个小小伙子不注意的情况下,用拳头在他的右脸部位靠近耳朵的地方,狠打了一拳,当时他的右脸部位就开始流血了,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就来了,登记下以后我们就各自到医院看伤去了。

2、被告人杨某的陈述

2015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我和我父亲杨甲、嫂子乔某、朱某一起被某装修公司雇上到某工地吊沙,我和乔某在二楼吊沙,也在干活的电工王某对我说不要往墙根里倒沙,他说的时候我已经把沙倒到了墙根里,他就过来把我的脖子捏住,用膝盖顶我的胸部和脸部,我也就用拳头打王某了,之后我们就撕扯到了一起,我的父亲杨甲和朱某在一楼装沙,我就把他们喊了上来,他们就把我们两个人拉开了,拉开后某装修公司的李老板就来了,过了一会王某的妻哥来了,他的妻哥也准备打我,我的父亲就把王某的妻哥拦住了,这时我看到王某扔过来了一个不知道是什么的东西砸在了我的头部右侧太阳穴的位置了,之后我就晕倒了,我醒来后才发现我在医院里。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在互殴过程中伤害对方,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事后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建军

审 判 员  蔡秋红

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英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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