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福与田某翔、王某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84)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537号

原告苗某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翔,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被告王某圣,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原告苗某福与被告田某翔、王某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福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经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福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苏某某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当日向苏某某提供借款60000元。为担保债务履行,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3440元,合计73440元。

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借款人苏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如不能在规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当日,原告给苏某某给付借款60000元,苏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某翔、王某圣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翔、王某圣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借款人苏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田某翔、王某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限,原、被告约定“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还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苏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故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田某翔、王某圣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苏某某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与借款人苏某某之间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苏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苏某某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13440元,现原告只主张1344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翔、王某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翔、王某圣偿还原告苗某福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3440元,合计73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田某翔、王某圣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苏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田某翔、王某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给原告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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