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39)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420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文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姜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简称某某锦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炼,被告某某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限,但在和解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陈某某就其所有的川A***EU车辆在某某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207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2015年4月10日23时15分,本案被保险车辆临时停靠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中国农业银行外时,被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川L***90小型轿车撞击,导致本案被保险车辆受损,经某某锦江支公司理赔部门核定损失的金额为564757元。但因保险理赔事宜,陈某某与某某锦江支公司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锦江支公司支付陈某某保险赔偿金564757元;2、某某锦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陈某某在某某锦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为陈某某,否则将免赔10%;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事故责任方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后再由本案保险人赔偿,且陈某某应先向本次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陈某某提供的报价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且本案被保险车辆尚在修理,应该在修理完毕后根据实际修理费用来确定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U的轿车在某某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20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至2015年9月27日24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记载:本车指定驾驶人为陈某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2015年4月10日,本案被保险车辆停靠在路边时发生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2015年4月10日,张某某驾驶川L***90号小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方向往通悦路方向行驶,23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通悦路中国农业银行外路段时,与梁伟驾驶的临时停靠于路边的川A***EU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弃车脱离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某某成都分公司)到达现场后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予以定损,并出具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万元以内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载明:梁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因临时停放路边被川L***90车撞击;定损地点为“骏意”,“本车定损”一栏填写“换件见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单”;“定损人员签字”一栏有定损人员签名并加盖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维修项目有后杠、后杠探头、后盖等41项,工时报价53865元,配件报价510892元;某某成都分公司在该报价单上加盖“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由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本案庭审后修理完毕,维修单载明产生维修费用401361.21元;陈某某实际向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396310元后,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川A***EU车主开具维修费发票共计5份、金额总计3963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被保险人未从事故责任人张某某处获得车辆损失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某某锦江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万元以内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陈某某与某某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某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车辆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的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被保险人未从事故责任人张某某处获得车辆损失赔偿。对于某某锦江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已经得到全额赔偿,但本案中,被保险人并未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放弃了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人某某锦江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向第三者即事故责任人进行代位追偿,但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被保险人在未获得第三者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人某某锦江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

关于事故的具体损失金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某成都分公司定损人员到场,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万元以内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该处理单虽无明确的定损金额,但在“本车定损”一栏填写了“换件见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单”,且《成都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也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盖章确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保险人某某锦江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其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应当有效,某某锦江支公司应当依据该定损结果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96310元,未超过定损金额,也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则车损险保险金的赔付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即某某锦江支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陈某某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396310元。对于陈某某多主张的部分保险金,由于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锦江支公司还辩称,由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损险保险金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陈某某已经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且被保险车辆在路边停靠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与是否非指定驾驶员无关,故保险人某某锦江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金3963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140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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