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池与王某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61)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沁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池诉被告王某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池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正在家里与朋友聊天,被告急匆匆跑到原告家不问青红白辱骂原告,原告与朋友感到莫名其妙。便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不仅不予以回答和理会,反而直接向原告冲过来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其是亲戚,一直退让,被告却不理不饶,将原告脸上抓伤,后来在朋友的劝说和拉架后才分开。报警后原告被送往x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该卫生院诊断为:左脸部皮肤、右臂软组织损伤。经该卫生院连续治疗十余天好转,共花销医疗费约8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打架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是因为她凭白无故侵占了我的土地。另外医疗费根本花不了9000元,我不会向原告赔礼道歉,也不会承担任何费用。

反诉原告王某珍诉称,我丈夫与反诉被告王某池丈夫系亲兄弟。2015年4月13日下午17点左右,我因反诉被告王某池侵占我土地一事,到反诉被告王某池家中说理,并要求其停止侵占该土地。反诉被告王某池蛮不讲理,一边指点我,一边对我开口大骂。当时正值王某池丈夫郑某下班回家,他不问青红皂白拿起铁锹就向我身体部位敲打。反诉被告王某池也趁势打起了我,致使我面目红肿,遍体鳞伤。为此我花去医药费900多元,因此造成误工损失406.3元,我的精神也遭受了极大的打击。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王某池赔偿我医疗费900元,误工费406.3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4306.3元。

反诉被告王某池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述事实完全错误,其到反诉被告家中是非法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二、对于反诉原告所说的侵占土地一事,根本没有这回事。另外当时反诉被告的丈夫郑某并不在家,更没有拿铁锹击打反诉原告,且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与反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诉原告王某池所诉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反诉原告王某珍所诉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情况以及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沁源县xx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2、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部分治疗费用。

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的通话记录,证明打架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下午。

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的小商店中坐着,这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进来了,开始骂王某池,好像有关“地”的事,两人就吵了起来,还没等其反应过来,两人就打到了一起,当时看到王某池的脸流了血。在场的人把她俩拉开,把王某珍拉到了小商店外面,让王某池在里面。王某珍在外面打了个电话,一会儿看到她儿子过来了,后来又准备打架的时候,围观的群众把她两劝开了,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下午4点多时,其在王某池家的小卖部坐着,期间王某珍来了,其当时只顾着做针线活,没注意到她们因为什么吵了起来,没说几句话,就打在了一块,其抬头看到王某池的脸上流血了,就赶紧把王某珍拉出了门外,王某珍嘴角也有点血,可能是牙破了,后来围观的群众多了,一起把她们拉开,之后其就回家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王某池看病是事实,但并没有住院,都是早上去了医院,下午就回了家,不可能有这么多医疗费。对于报警记录认可,后来派出所的人来调查过。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客观的说,当时王某池也骂了其,并且王某池的丈夫郑某也用铁锹打了其。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沁源县xx村百姓大药房的购药单,证明在事件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也受了伤,买药共花了759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购药单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处方,购药数量较大,不能证明具体治什么病,是否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使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时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5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内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充分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系妯娌关系。2015年4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珍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家未与其打招呼,便将父辈留下来且一直由其耕种的土地播种,便到了王某池家质问,双方因为该事发生了争吵,并动手相互撕打了起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池在事件受伤,经沁源县x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王某池左脸部皮肤伤,右臂软组织损伤,从2015年4月13日至16日4天治疗,共花费门诊费4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珍未通过合法正当的手段去解决,却采取了上门质问方法,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某池因此受伤,共花费门诊费493.4元,对此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池在卫生院治疗4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的误工费为29661÷365×4=325元。关于护理费,因其在卫生院治疗4天,由其丈夫郑某护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的护理费为29661÷365×4=325元。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15元,酌情认定10天,15×10=15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王某池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无证据表明发生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93.4元。本案系妯娌之间发生的冲突,原告王某池与丈夫郑某未与被告王某珍家进行商议沟通,便将被告王某珍家一直耕种的土地施肥播种,对事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王某珍遇事未冷静处理,上门挑起事端,致使发生打架事件,就侵害他人身体权事件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珍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池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珍应赔偿原告王某池905.38元。

关于反诉原告王某珍在庭审中陈述反诉被告王某池的丈夫郑某拿铁锹打其的情况,因郑某非本案当事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反诉原告王某珍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系亲兄弟,在生活中本应该长让幼,幼尊长,和睦相处,但两个家庭却在生活中斤斤计较,导致关系恶化,后终因土地问题引发纠纷,不仅伤害了兄弟手足之情,也各自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身心伤害。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以此为戒,放宽心胸,做好自己,遇到事情增加沟通,以冷静平和的心态处理问题,而不要采取非法或极端手段,否则对双方均会造成伤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珍赔偿原告王某池各项损失905.38元。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

二、被告王某珍向原告王某池就侵犯原告人身权行为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王某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珍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王某池就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部分向反诉原告王某珍赔礼道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珍承担15元,原告王某池承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云辉

审判员  孙艳平

审判员  程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荣

人身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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