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92)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河南省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公司诉称,被告范某某是在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密度板生产车间内上班时受的伤,用人单位应当为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并未租赁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密度板生产车间,也未招募被告从事生产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范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范某某到原告租赁的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车间上班,从事预压机维修工作。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维修设备过程中不慎右脚受伤,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就治,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用。2014年9月27日,被告范某某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22日做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其与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5年4月14日经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某某,原告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及其它事宜均未变更。

再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某公司作为乙方,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完好的中密度板生产线设施设备工房及使用场地租赁给乙方(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张某的笔录、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的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内工作时受伤及被告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考勤受原告公司管理的事实。被告受伤后,所有医药费用也是原告公司垫付的,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及发放工资的事实,但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木材加工的许可和销售,原告与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约定,对加工好的成品木材对外均是以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销售,对木材的检疫、检验也是以某木业公司名义进行的,原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并没有木材的加工和销售,因此,被告实际是与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密度纤维板生产线租赁经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第五项“……确保设备、设施、工房、场地及人员的安全,并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工伤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第七项第二条“……乙方接受政府部门检查指导,及时缴纳环保、消防、质检、检疫、木材准运等费用”根据以上约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相对性,约定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原告)承担,乙方接受政府部门检查指导,并及时缴纳质检、检疫等相关费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成品木材的销售对外以甲方名义进行;其次,原告公司虽未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在庭审时认可其为被告发放工资以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针对其辩解理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的张掖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密度纤维板生产车间从事预压机维修工作、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及发放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沛

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再敏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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