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1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乐中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敏、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无钱偿还债务,便窜至被害人毛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中路春华逸都小区*期*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在其卧室内盗得手镯2个、手链1条、戒指5枚、吊坠3个、耳钉3副、耳环1副、项链2条及现金12元。得手后,李某某被返回家中的毛某某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因被盗的部分饰品不符合鉴定标准致无法作价格鉴定,物价部门仅对其中的黄金手镯2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及黄金戒指3枚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格为27223元。

综上,李某某涉案金额共计27235元,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毛某某。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为其代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为其代缴罚金,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芮芯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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